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本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七點一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概依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計算之。詎被告於借款後負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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