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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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廣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八八(二A)三一三一附息券十一-一四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八八(二A)三一三一附息券十一-一四期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丙○○、丁○○、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廣繼企業有限公司、甲○○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七二五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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