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即離家而未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丙○○曾列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原告離家後即至台南工作並與訴外人 陳衍仲 發生感情,因而懷孕,故被告乙○○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陳衍仲受胎所生之女,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離婚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辦理登記為被告丙○○之次女之戶籍登記,惟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陳衍仲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郭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影本二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衍仲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0八八,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成附醫婦產字第八八九九號函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後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離婚,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