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蔡敬文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據以補繳聲請費。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及債權人清冊中各項債權、債務之證明。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納)。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未檢具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自應命予補正。
三、上揭應補正事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