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與同事在臺南市○○路「立盛公司」飲用啤酒,至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立盛公司出發返家。行至臺南市○○路與喜樹路二二0巷口對面,因不勝酒力而在路口睡覺,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對其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為證:㈠被告於警局自承酒後駕車。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被告雖辯稱:酒後尚能安全駕駛,對行車無影響云云,惟被告未及抵達家門,
即已睡倒於路邊,顯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其對周遭事物之反應及判斷能力已因飲酒而衰退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各相關部門,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報章媒體上廣為宣導,猶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且未肇事,對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車所造成之危害性較小等情狀,為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