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已清償對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業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