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四千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三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