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㈠被害人 柯志銘 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懸掛於我所有之福特金全壘打紅色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號二面遭竊」等語。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㈡證人 凌文賢 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㈢另 凌明勳 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均在勒戒所或戒治所
戒治中,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駕駛
人 李進丁 無照駕駛,且使用已註銷車牌,上開車號車牌業遭警當場吊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
㈤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凌
明勳、凌文賢兄弟, 凌氏 兄弟還車時,就已懸掛TQ─七三四三號車牌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