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FZ5─八六二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東西向)內之另一南北向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金華路二段十五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乙○○騎乘VGX─六九六號輕機車沿金華路二段十五巷由東向西駛至,亦因疏於同一之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相撞,乙○○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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