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五號民事執行拍賣案件,為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參與分配,需提供相關證物正本始能請求參與分配,今本件標的物業已完成拍賣程序,當初提存鈞院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本票及其他支票正本,請協助予以退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此一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確已提供提存物供擔保為前提。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五號案件,為參與分配,曾提存七百萬元之本票及其他支票為擔保金,聲請參與分配,惟經向本院提存所查詢,並無聲請人提存之資料,此有審理單一紙附卷供參,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五號執行卷,亦無聲請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卷證資料,況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本票正本,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聲請人以:「經查並無台端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相關卷證,所請檢還本票正本一事,無從辦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一五號執行卷內之函文一份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本票七百萬元為擔保金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堪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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