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超一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所為2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0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000之提款卡,後更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擅自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盜領所得3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辦理掛失,原存摺及卡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3號被告楊宗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28分至3時期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附近,拾獲000所遺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明知該提款卡、存摺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等物品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超一超商」內,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000寫在紙條上,放置在提款卡塑膠套內之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楊宗展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元得手,再將提款卡及存摺隨意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旁之公園。嗣經000發覺提款卡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地密接,且均係取得同一被害人之存款,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共3萬8,000元,縱未經警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