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丹福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
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33800號函予以廢止,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戊○○、丁○○、乙○○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戊○○、丁○○、己○○、及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丹福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5年4月3日邀同被告
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在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就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5日至97年4月14日止,每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計算。原告並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11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7,8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8.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任何一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丹福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陸續申請動撥借款26筆,共計57,249,591元(借款金額及利率詳如卷內附表所示),詎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1日、96年5月30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丹福公司付款未果,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52,262,219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獲清償。另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而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1,8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1,741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54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2,505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放款資料、放款帳款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丁○○、己○○、被告丹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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