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按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繳付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未臻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書狀應載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三)提出具體明確(記載要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網路道歉」之詳細具體特定內容、文句,及相牽連卷宗之案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計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及網路道歉,並附件於相牽連案件卷宗內」,關於「回復名譽及網路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至「附件於相牽連案件卷宗內」部分,並非回復名譽之方法,亦為財產權請求,而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財產權請求部分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