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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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鎌倉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参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鎌倉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鎌倉亭公司)、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鎌倉亭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乙○○、己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鎌倉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1份。後於98年3月23日除原連帶保證人乙○○、己○○外,另再徵提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鎌倉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鎌倉亭公司依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96年
3月23日、97年3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均如借據及本票之記載,簽立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可稽。被告鎌倉亭公司對於上開97年3月31日該筆借款到期無力償還,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己○○簽具同意書、增補契約,同意願繼續遵守原簽署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後,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變更償還方式為自97年10月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仍無法依約履行,98年3月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己○○外,並徵得被告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變更償還方式,簽立有同意書2紙、增補契約3紙。惟被告鎌倉亭公司上開借款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鎌倉亭公司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本金1,353,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雙方之借貸暨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鎌倉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到庭表示伊為連帶保證人,伊願意還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7份、借據1紙、本票1紙、同意書3份、增補契約2紙、增補借據1紙、增補約定書(基準利率週期變更(月調)專用)4份(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又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而被告鎌倉亭公司、乙○○、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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