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丙○○丁○○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庚○○均無罪。
事實
一、甲○○(起訴書事實欄部分誤載為 林家慧 )、丙○○與己○○○係親家關係,因甲○○、丙○○之女乙○○與其夫即己○○○之子戊○○感情不睦,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己○○○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吳興街同巷弄八號)住處,欲探望其女乙○○,而與己○○○發生爭執,甲○○隨即以電話通知丁○○、庚○○前往己○○○住處協助調解,己○○○見丁○○、庚○○前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此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上前排解,詎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並以口咬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抓打傷(右手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方零點三X零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且甲○○及丁○○亦因己○○○之拉扯與己○○○一同跌倒在地,甲○○並位於己○○○之上方,而甲○○為排除己○○○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及丁○○身體健康權,亦基於傷害己○○○之防衛意思而對己○○○還手實施正當防衛,然甲○○之防衛行為過當而致己○○○因而受有右頭紅腫(四X四公分)、兩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背部擦傷(一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己○○○、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皆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並未動手而係對方先出手傷人等語云云。惟查:
(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究係何人先行著手實行傷害犯行乙節,事涉量刑輕重及有無適用正當防衛而得減免刑責,應先予論究。查當日在案發現場並目睹傷害犯行者為被告己○○○、甲○○、丙○○、丁○○、庚○○及證人戊○○、乙○○,而就何人先著手傷害犯行此點,被告甲○○、丙○○、丁○○、庚○○均一致供稱係被告己○○○於被告丁○○、庚○○一抵達時即先行著手而致引發後續衝突,證人乙○○亦證稱:係被告己○○○先動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子戊○○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衝突發生之前所有人是站的在談,當時很混亂,其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第一推我的是被告丙○○、我就倒在地上,接著一陣拳打腳踢,我只能確定是被告四人打我,丙○○推我右方背側,所以我才會倒下去,丙○○進門沒有講話就推我,且我進門時被告丁○○及庚○○都到我家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中所指訴之被毆過程則係為:我剛好站在我媳婦旁邊,被告丁○○立即衝過來拉著乙○○要離開,同時被告甲○○也衝過來把我推倒在地上,並對我拳打腳踢,被告丙○○、丁○○、庚○○也有過來用手、腳毆打我(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我因支氣管炎不舒服,看病回來,被告甲○○、丙○○、丁○○、庚○○就已經在家裡,被告甲○○、丙○○、丁○○、庚○○就推我,且對我拳打腳踢,甲○○還叫他們「打給他死」(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故核被告己○○○前後供述顯然相互歧異,而經本院依職權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五人施以測謊鑑定,被告甲○○所稱:「當天己○○○有拉扯其頭髮;其沒有毆打己○○○;丙○○沒有將己○○○推倒在地;丁○○與庚○○抵達現場時,己○○○已在現場」,被告庚○○所稱:「當天其抵達現場時己○○○已在現場;其沒有推打己○○○;當天己○○○有攻擊甲○○」,以及被告丁○○所稱:「當天己○○○有攻擊其」等語均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而被告丙○○因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被告己○○○因腿傷疼痛影響神經傳導未實施測試等事實,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00二0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係由被告己○○○先行著手攻擊被告甲○○且其著手時被告丁○○及庚○○已抵達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另當日亦在現場之被告己○○○之配偶 鄒樹忠 ,因被告己○○○陳稱鄒樹忠因此事業已罹患腦中風(見本院九十年二月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鄒樹忠身體狀況不宜出庭接受訊問,爰未傳喚鄒樹忠到庭,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三、四十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辛○○到庭證述:其到場時傷害行為已經結束,其看見甲○○手有抓傷,至於確實的受傷部位已不大記得等情無訛(見偵卷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全身多處抓打傷(右手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方零點三X零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確實係由被告己○○○之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己○○○一見到被告丁○○及被告庚○○抵達,就立即衝上前用雙手抓住丁○○頭髮拉扯且用腳踢,被告甲○○見狀上前反遭到被告己○○○咬住手背並拉住頭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四、四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庚○○、丁○○供述經過情節相互一致,且被告己○○○確實先行著手傷害犯行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六0五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頁),被告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前揭犯行,亦據告訴人己○○○堅指在卷(見偵卷第六、七、三三至三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案發當時係被告己○○○先行著手對被告丁○○實施傷害犯行,然被告甲○○因被告己○○○拉扯被告丁○○上前排解而遭被告己○○○攻擊拉扯並一同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我看到被告己○○○已倒在地上,被告己○○○是仰臥,上面是被告甲○○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庚○○、丁○○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甲○○係因見被告己○○○實施傷害犯行而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並防衛權利而著手反擊之事實,足堪認定,惟審酌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係右頭紅腫(四X四公分)、兩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背部挫傷(一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忠傷字第五十三號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頁),顯較被告甲○○所受之全身多處抓打傷(右手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方零點三X零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為重,則被告甲○○所為之正當防衛顯有過當。至被告甲○○雖於測謊鑑定中陳述「其沒有毆打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惟被告甲○○係於遭受被告己○○○傷害犯行之不法侵害後始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業見前述,則被告甲○○既確實未主動毆打告訴人己○○○,從而其前揭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解免過當防衛之刑責。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係先著手對被告丁○○及甲○○實施傷害犯行,則被告甲○○顯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及丁○○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其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具有對等相稱性與最後手段性,而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亦係客觀必要,自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被告甲○○於著手防衛行為時既係位於被告己○○○上方,則被告甲○○就防衛行為致被告己○○○所受傷勢顯已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論以過當防衛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犯罪之動機均係為家庭糾紛、犯罪目的係一時氣憤、被告甲○○犯罪時係受被告己○○○先動手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己○○○於犯罪後仍飾詞狡卸及被告甲○○係因正當防衛而過當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共同前去己○○○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協商家庭糾紛,而己○○○見丁○○、庚○○前來,即出手毆打丁○○,丙○○、庚○○、丁○○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傷己○○○,致己○○○因而受有右頭紅腫(四X四公分)、兩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一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庚○○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該日係遭受被告己○○○之攻擊,伊無出手傷害等語,而被告丙○○、庚○○則均辯稱:當日係單純將被告己○○○、丁○○及甲○○拉開,並無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己○○○雖再三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丙○○、丁○○、庚○○於案發當日均有共同毆傷之犯行,惟其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且當日係告訴人己○○○先行動手之事實業見前述,而本院經依告訴人己○○○聲請傳喚證人即己○○○之女婿 徐陽光 ,證人徐陽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戊○○打電話跟我講岳父母要來,我就騎機車到家聽到吵鬧聲,我看到五位被告扭成一團,被告庚○○也在中間但是在拉還是在打我不確定,我不清楚為何會扭成一團,我到了就已經是那個狀況,究竟何人打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徐陽光並未目睹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而證人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被被告甲○○撞倒在地上,甲○○及丁○○即動手打己○○○,丙○○及庚○○也跟著上前毆打己○○○(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惟其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衝突發生之前所有人是站的在談,當時很混亂,其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被告己○○○是仰臥、上面是被告甲○○、被告丁○○,至於三人扭成一團應該是有拉扯,被告丙○○、庚○○緊接在後,我趕過去看到丙○○、庚○○是在拉還是在打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就被告丙○○、丁○○及庚○○部分前後證述不一,爰審酌證人戊○○係告訴人己○○○之子,從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以求掩飾其母先行出手毆傷被告丁○○及甲○○之事實,則其迴護告訴人己○○○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丙○○、丁○○、庚○○之論罪科刑依據,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庚○○所稱:「當天其抵達現場時己○○○已在現場;其沒有推打己○○○;當天己○○○有攻擊甲○○」,以及被告丁○○所稱:「當天己○○○有攻擊其」等語均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00二0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己○○○顯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驟論以被告丙○○、丁○○、庚○○傷害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及庚○○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論被告丙○○、丁○○及庚○○有公訴人指摘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雖於收受傳票後具狀陳稱將於辯論期日出國旅遊而未到庭,惟核其所述尚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既應諭知無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法官吳秋宏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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