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虞彪 律師 張和怡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癸○○」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中央信託局 城中 分局(該分局依中央信託局之編制乃為二等分局,現已改名為金山分局)之副理,負責 襄助 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等業務,為其主管之業務,竟萌生為申辦貸款者辦理超額貸款,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友人戊○○介紹 高億 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俊臣 (另案審結)與其認識,並希望丙○○能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在林俊臣以高億公司所有之座落在台北市○○路五三0之一號(門牌重新編訂後為: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地,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貸款各二千萬元(共計四千萬元),能夠順利取得超額之貸款,經丙○○同意後,遂由林俊臣先行偽造高億公司與癸○○就前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原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變更為五千四百萬元,且偽造癸○○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計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足生損害於癸○○,繼由丙○○與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同至前揭房地處鑑估,再由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前揭林俊臣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之情形下,乃與林俊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持之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丙○○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受理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其已鑑估過,應可貸給四千萬元,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針對高億公司所提出有關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已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所規定之二等分局經理有二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限,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二千萬元,且營業計劃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經理壬○○核定准予貸款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部分,丙○○明知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並已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指示不知情之該申貸案之承辦人丁○○、課長子○○、 襄理 乙○○(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值之資料,以前揭房地業經其前往現場估價,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之五千四百萬元價值為由,逕以該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核貸基準,子○○於接受指示後,以為該買賣契約為真實,該房地之買賣價格確有五千四百萬元,遂在丁○○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之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載明係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使丁○○於填寫有關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時,認確可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為準,而逕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之五千四百萬元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至該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因授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之額度,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將高億公司之申貸文件,送請總局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詎丙○○於丁○○至前揭房地勘估,並告知該房地之價值應無五千餘萬元後,卻為配合高億公司之申貸案,能儘速獲准核貸,乃明知前揭房地並無五千四百萬元之價值,竟為使該房地之計算結果,與該不實之契約買賣價格相去不遠,即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
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丁○○依指示記載,丁○○以丙○○曾至現場鑑估,且子○○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0000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語,遂不以為意,而依丙○○之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乃中央信託局總局亦因城中分局所附之該不實文件,未及發現,於審核後,仍核撥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予高億公司,嗣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直接使高億公司圖得該不法利益。
二、丙○○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之座落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時,丙○○曾至該房地鑑估,明知該房地並非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依當時之市值,尚無法貸款至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竟利用副理有權核貸五百萬元以內之貸款之規定,且為使甲○○能夠超額貸款,遂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記載該擔保品係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並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填載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三五00千元,及以鉛筆在加成說明欄內寫下:
「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理完善。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良好」等字,而要不知情之承辦人丁○○據以記載,致丁○○以為丙○○已前去鑑估,遂依指示照文抄寫,足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審核甲○○貸款案之正確性,嗣子○○及乙○○亦以該案係丙○○受理,且已勘估,並親自繪製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即逐級轉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給甲○○,詎料,甲○○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經催收之承辦人員親自到甲○○之前開房地查看時,始知徵信報告表中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係不正確,而甲○○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房地經中央信託局實施抵押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拍定,分配受償後,仍不足二百七十餘萬元,而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至今仍無法收回,直接使甲○○圖得該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甲、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份:本件貸款案曾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及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覆核通過,均屬合法,被告不可能一手遮天,圖利他人:
㈠本案高億公司貸款案,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八十二
年二月四日第七次會議審查通過,該會議召集人為經理壬○○,有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一一六五號卷可證;嗣後才呈轉報「中央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嚴格複審後才核貸,有「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小組」會議紀錄偵查卷可憑。因而經理壬○○決定以買賣價格作為貸款依據,完全合乎中央信託局辦理放款作業規定。
㈡有關高億公司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貸款部份:
有關高億公司長期擔保貸款部分,核定權在於經理,副理並無核定之權。而被告身為副理,僅下呈上轉,完全依照襄理乙○○之簽稿,未曾增刪隻字片語,即轉呈經理壬○○核定,被告迄今尚不知要如何從中圖利?又況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其核准權則在總局,亦係經理壬○○召集「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第七次會議(召開時間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決議:「高憶有限公司向該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合計授信額度四千萬元)案,轉報信託處(總局)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議」,被告雖曾參加開會,但被告係下屬,且開會成員,均恐得罪經理壬○○,而影響將來升遷考績,包括被告在內,所有開會成員自然無異議通過。退而言之,如果其中有任何瑕庛,亦完全由經理壬○○自導自演,與被告何干?況本部份尚需呈報總局開會審核,並非被告可一手遮天,可見被告更無可能圖利他人之可言。尤有進者,本件高億公司之貸款案,經城中分局轉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議後,亦經該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五十二次審查會議覆核,審查通過,有「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82)中信授㈣0一九四五號函均附卷可稽,按「依分層負責,僅為書面審查,無權過問之失當行為,亦不能認定公務員有圖利第三人犯意」之見解,益證被告絕無不法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故意。
㈢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正式申請貸款案遞件時,根本未附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始至終不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
本件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正式申貸前之洽談階段,雖曾口頭告知各級承辦人,該屋係以五千四百萬元購得,因當時被告懷疑林俊臣所言不實,故不經絲毫考慮,即同意襄理乙○○簽呈,轉請經理發函請求鑑價,以明瞭該不動產之價值;如果當時被告知情或林俊臣有所勾結,應會加註意見,則被告必會想盡辦法建議經理採用買賣契約之價款作為核貸之依據或阻止鑑價發函稿,然被告全然不知情,故簽鑑價函稿時未加任何隻字片語。馬上轉呈經理壬○○核定發函,請求鑑定該不動產之價格,足見本件林俊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正申式貸時,根本未附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訴人認系爭偽造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提示該買賣契約予子○○觀覽,並告知子○○,應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云云,不但純屬臆測誣陷之詞,且與常理顯有違背。
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順途去高億公司,係在「洽談」階段,查看
「有無擔保品存在」,況當時高億公司根本尚未正式申請貸款,自非申請貸款後之「勘估」:
查被告所提出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記載之理由係「洽公」,並非「勘估」。惟公訴人硬將申貸前之「洽公」解釋為正式申貸後之「勘估」,兩者混為一談,並認被告於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之前已對前開房地進行鑑估云云,實屬錯誤,不可採信。
㈤被告根本未曾見到國際公司鑑價回函,亦未有任何人告知有鑑價回函,自
不可能知悉高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價未達五千四百萬元,被告更未指示承辦人丁○○以五千四百萬元作為計算查價結果:
⒈本案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之同日即函請國際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擔保品之價值,係由經理壬○○核定發函,有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簡便行文表附偵查可考;被告如為圖利高億公司,而以買賣成交價作為核定放款之依據,則被告當在由襄理乙○○起草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稿,於轉呈經理核判前加以阻止,並詳述應採用買賣契約之價格各種理由,以阻止經理壬○○核定送請鑑價,始合常理。然被告根本未置一詞,即轉呈經理壬○○判行後發函鑑價,且被告根本未曾指示任何人按買賣成交價五千四百萬元七成核貸,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供明屬實,益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於高億公司申貸之前,應已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偽造,並明確指核貸金額云云,更屬無稽,難以置信。
⒉本件系爭座落臺北市○○路房地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函請國際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後,經該公司副理辛○○指定人員前往現場鑑估之後,有無作成正式鑑價報告覆知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或有無告知初估價格,被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業據證人辛○○於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本案高億貸款案之承辦人丁○○自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確有見到國際鑑價公司回函,故依採用該鑑價資料,將土地及建物估價數字抄在貸款審查表上,估值土地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建物為一千四百八十二百萬元,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並將該鑑價表附卷後呈交課長子○○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調查中亦坦承卷內附有鑑價報告書,顯見本案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件,業經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後,至少曾以傳真或正式回函告知鑑價表,否則承辦人胡伯增、課長子○○如何能見到該鑑價報告書?而上開兩人既曾看到鑑價報告書,則當時身兼文書收發之承辦襄理乙○○,焉有未見到之理?⒊然課長子○○及襄理乙○○於偵、審中為脫罪及迴護經理壬○○,卻翻
供改稱:「未見到鑑價表」等語,完全自相矛盾。蓋本件之所以引發圖利他人之疑點,係嗣後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資料不知何故遺失」?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陳稱:「卷是丁○○保管,結案時再由文書科(即乙○○)保管」,另據證人蘇月桂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則陳稱:「是乙○○保管卷宗」。而承辦人員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課長、襄理、副理、經理都可能接觸到鑑價(按指鑑價資料)」,且襄理乙○○於同時期係兼辦收發文書之工作,參酌課長子○○敢用買賣契約價格七成,刪改承辦人丁○○之鑑價,襄理乙○○、經理壬○○亦不糾正,足見該鑑價回函於襄理吳正一轉呈被告前,已遭課長子○○或襄理乙○○湮滅,故卷證內事後才無該鑑價資料可資參考。公訴人指被告明知系爭擔保品經鑑價僅值三千多萬元云云,完全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所臆測誣陷之言,並極力有為課長子○○、襄理乙○○、經理壬○○脫罪之嫌。
⒋查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製作正式鑑價報告函告知中央信託局
城中分局,據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中供稱:「我當時擔任業務部副理,不動產鑑價為我業務範圍之一,我亦經常與乙○○襄理有公務上之連繫,本件我是有可能以電話告知 吳襄理 初估價格」等語;另於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中亦另結證稱:「有可能告知初估價格,我沒印象丙○○跟我講過話,我是與乙○○襄理比較有印象」等語,足證被告對有無鑑價回函,完全不知情,亦從無任何人告知。公訴人認被告為圖利高億公司,乃於得知系爭擔保品經鑑價後僅值三千餘萬元,未達五千四百萬元,遂指示鑑定公司毋庸鑑價云云,自屬重大錯誤,不可採信。
㈥證人子○○、乙○○、丁○○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不但有重大瑕疵可指,且相互矛盾,自不可採為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之證據:
⒈查證人子○○於本案偵查階段亦被列為共同被告,同受偵查,且其擅自
刪改承辦人丁○○依鑑價回函所書寫之估價表,子○○即有涉嫌湮滅鑑價回函和圖利他人,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故其所為陳述,全係基於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並非不利於己之供述,己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卷附高億公司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在正式遞件時所交付,而是在襄理乙○○簽函請國際鑑價公司鑑價後,可能係由申請人林俊臣直接交付課長子○○,依經驗法則而論,經壬○○不但知情,且係經理賴健一授意貸款人林俊臣補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否則壬○○經理何以敢急於改採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額核定本件申貸案,此由賴經理不等待鑑價回函即予核定自明。蓋鑑價回函只需一至二星期,賴經理竟然不予等待。又課長子○○何以敢明目張膽逕行刪改承辦人丁○○估金額,其非但敢不詢問丁○○估值之依據,且又棄貸款卷內所附國際鑑價公司所函復鑑價公司所函復之鑑價表於不顧,實有違常理。是以課長子○○如未有經理壬○○做後盾及支援,子○○顯無可能如此無法無天,目無法紀,足見子○○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全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況依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陳:「高億申貸二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案,應有一份經辦人(丁○○)所填具之估價表或附有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報告書,如今均未見這些資料,但當時我肯定一定有」,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翻異前供,陳稱:「未看到鑑價報告」,其前後矛盾完全不同之供述,依「案重初供」之原則,雖課長子○○事後翻供,亦難脫罪。但公訴人不察子○○前後矛盾供詞之原因,亦未用隻字片語交代,顯有為子○○脫罪之嫌。
⒉另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中及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雖均陳稱:國際築經理股份限公司曾將高億公司所提供擔保品鑑估結果價值三千餘萬元曾告訴被告云云,惟證人乙○○此一瞞天過海,天下大謊言之供述,不但係在脫免自己刑責,且與證人即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辛○○前述所為證言不符,其所為陳述難謂無瑕疵可指,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另參以證人乙○○於鈞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更證稱:「事實上調查局人員稱若我不承認丙○○不用鑑價(即故入罪於被告),要告我毀損文書罪,在調查局所述不實在」等語,有鈞院審理筆錄可考,足證本件重要證人乙○○(應係主犯)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中為誣陷被告,而為自己脫罪,且在調查局人員脅迫下所為(即交換利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因乙○○證言前後矛盾,要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⒊再者,證人丁○○係本案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在偵審中雖曾有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但卻不敢做真實供詞,顯係避免自己觸犯刑責,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外,並顧及其個人未來前途考績外遷,而得罪情治單位出身(背景雄厚)之經理壬○○,其不利之供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㈦高億公司之貸款案分為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期限十五年、及短期週轉
金貸款二千萬元,期限一年,係經理壬○○依照中央信託局規定之授信程序自係決定後核定辦理,被告根本無法置喙:
⒈ 查襄理 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中供稱:「本件高億公司申貸案,因當時本分局有業績壓力,為爭取時效,所以本分局乃決定先以長期擔保放款貸放二千萬元,餘二千萬元另案再報總局核可貸放,此種分割貸放式並不違反本局規定」,足徵本案申貸人高億公司於辦理貸款時,係由經理壬○○核定貸款方式,分別以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方式。且短期週轉金貸款款必需要呈報總局開會審議核可。參以被告何德何能,有何能力操控調查局第三期結業、法官訓練所第十一期結業之肅貪兼查帳高手經理壬○○。故公訴人違法認定當時城中分局,係為規避四千萬元以上要呈報總局核可之規定,故意將林俊臣欲申請四千萬元之貸款案,誣稱由被告操縱經理壬○○及總局審查會,將之分割為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各二千萬元云云,尤屬無據。
⒉又本案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之所以改採依買賣成交價之方式進行估價原
因,完全由壬○○經理決定以買賣契約價格交代屬下進行核貸後,始由被告轉告承辦主管乙○○襄理及子○○課長依法辦理(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一事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高億公司之貸款案擔保品之估價又由最初委託鑑價方式進行估價乙節,如非由經理壬○○所決定,城中分局何人有能力去改變貸款方式﹖何人敢冒犯調查局出身的經理壬○○﹖足證被告顯無圖利他人之不法犯罪故意,洵然甚明。公訴人竟認定沒有任何決定權之被告,不但曾指示承辦人丁○○、子○○、乙○○,並操控情治單位出身之肅貪及查帳高手經理壬○○,而捨棄遭子○○或乙○○湮滅之鑑價資料,改採用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而圖利他人,以此不合情理推論,則經理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長官包疪罪,襄理乙○○、課長子○○是圖利他人共犯,故懇請移請偵查,重新查明是非。
⒊有關高億公司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徵信部份,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係依據「中央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須知」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
「購置已完工之辦公處所,並以之提供擔保,授信金額在放款值(押值)以內者,得辦理簡易徵信」辦理簡易徵信,有簡易徵信調查報告表一件(證十號)可考,是以本件辦理貸款,完全合法。又擔保品之押值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最高押值及實際買賣價格百分之七十(即打七折),即以申貸人提供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查估」辦理,並無不法。而有關高億公司短期周轉金貸款二千萬元,徵信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經理權限以外之授信案件,由(總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規定辦理徵信,並由總局之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調查報告,以資審核,故本件此部分之徵信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擔保品估值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理」第七條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辦理,全然合於中央信託局之規定,絕無不法。良以按照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原規定為中信局授信業務要點,即母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而當時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係合乎上述規定之貸款條件,故承辦人員在授信案件審查表中第五項第八點載明:「擔保條件:土地建物放款值三七、八00千元,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四八、00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前已擔保另案長期貸款,新台幣二0、000千元,餘值擔保本案。」即本案有信用貸款二二0萬元,完全依照上述相關規定辦理,要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㈧被告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案丁○○為系爭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子○○則為課長,乙○○為襄理,其等對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若干,是否得予放貸,本負有審查評估之責任,並非依據他人之陳述即可一概登載於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擔保估價表上而予以核貸,尚須實質上之審查;而被告依丁○○及子○○及吳正一等三人所簽之文件予以審查,於法有據,被告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乙、有關甲○○貸款案部份:㈠有關甲○○申貸部分,應係代書 吳宗憲 利用承辦人員丁○○未再勘估現場之疏失而欺騙所致:
⒈本件貸款案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代書吳宗憲先以案外人彭秋
玲、 陳玉蘭 兩人之不動產佯稱欲申請貸款,適因被告當日欲前往樹林、龜山勘估另件申貸案時,順道前往吳宗憲所提供陳玉蘭、 彭秋玲 所有坐○○○鎮○○○路○○○號○○○鎮○○路○○○巷○○號房地查看。
然代書吳宗憲事後又同時將上該二件申貸案予以撤件,再持往年息較低之新竹企銀辦理申貸(其中彭秋玲部份已核准申貸)。待於數月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吳宗憲復持甲○○所有不動產申貸,向承辦人員丁○○偽稱急需用款,且該房地已經由被告先前到現場勘估過,如此即可編短申貸時程,欺騙承辦人員,而承辦人員丁○○不知係偷懶或是便民,誤信為真,但並未到現場履勘;且未依被告指示,再實地前往勘估。當時承辦人丁○○確曾就教被告,該申貸房屋是否在陽光山林社區內?是時被告印象於勘估陳玉蘭、彭秋玲房屋時,沿路遍插有陽光山木房屋之廣告是時,況且全台房地產非常景氣,售屋廣告林立,導致被告因而誤認該建物係在陽光山林社區內;況且被告每日勘察房屋甚多,惟恐有誤,為求真實,曾當面告知承辦人丁○○必須再去現場查看,以確認吳宗憲所提供甲○○之房地是否真正在陽光山林社區內,可見被告處理此貸款案並無疏失可言。詎料承辦人丁○○竟因承辦申貸案件甚多,申貸房屋又遠在桃園縣楊梅鎮,且當時台灣各地不動產價格大幅飊漲,故丁○○即懶得未再前往查看,完全以「透明房地週刊第二十八期」所登載之不動產價格,該價格又超逾申貸款甚多,自信不致有誤,故大膽未再勘估而撰寫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逕將被告先前順道勘估陳玉蘭、彭秋玲房屋時,其中所繪製之一即桃園縣○○鎮○○○路房屋位置圖(係為便利丁○○實地勘估時,按圖尋址所給)附於甲○○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上,並於調查意見欄記載該擔保品係坐落於陽光山林社區內,可見本件申貸案之疏失,完全應由承辦人員丁○○一人負擔,始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⒉抑有進者,倘被告有圖利甲○○之犯罪故意,自可放心大膽繪製 池某 所
有坐落房屋之確實位置圖,依當時房價而論,甲○○房屋申貸三百五十萬元,應綽綽有餘,甚而可申貸更高之貸款額度,被告何需繪製他人房屋之不實位置圖而自找麻煩惹禍上身?況且承辦人丁○○若稍加注意,只要核對地藉圖,或依被告指示抽空再去勘估,自可發現錯誤。從而可證本件有關甲○○之貸款案,純因承辦人丁○○之作業疏失所致。
⒊另查,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之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欄,本是承辦人
員丁○○必須填寫之部份;本案甲○○申貸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因承辦人丁○○是時承辦貸款案,推積如山,本件又受代書吳宗憲欺瞞,誤以為被告先前曾勘估,被告比較瞭解,故由被告代填載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實係幫忙處理公務性質,被告根本無圖利他人之不法犯罪故意及動機。
㈡不動產之申貸案,有關不動產之位置圖僅係供參考而已:
本案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之房地價額,依當時中央信託局訂估價人員做為查價參考依據「透明房地週刊第二八期(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時市場行情高達五百萬元,業經承辦人員丁○○於調查時證述屬實;故當時縱未繪製甲○○房屋位置圖,丁○○因而僅依「透明房地週刊」刊登之行情估價後,再打九折亦達四百四十一萬元,丁○○因而完成估價表等情節,亦經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證明確,可見該擔保品於申貸時之市價實已超過申貸人所擬申貸之三百五十萬元甚多,足以確保中信局之債權,被告根本無須再繪製任何位置圖之必要。參以被告與代書吳宗憲素不相識,是時房屋現值即可貸與甲○○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又何需為其繪製假位置圖,以自找麻煩而落人口實,是時被告實係為幫忙丁○○處理數量極多申貸案,且遭代書吳宗憲欺瞞所致。
㈢本件甲○○申貸案,承辦人丁○○在徵信調查中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
年收入、職業均有詳細調查,並填註意見有:「借款人、保證人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尚佳,可供還款財源,債信均良好」,並經由課長子○○、襄理乙○○審核後,始交由被告審查,足徵被告辦理甲○○貸款案並無任何不法,顯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餘地。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㈠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自承於高億公司正式申貸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曾與
被告丙○○一同「鑑估」高億公司供擔保之房屋(台北巿汀州路二段一六六號),因其為土地代書故對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有所知悉,又稱被告丙○○於鑑估後曾提示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予子○○觀覽(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於其時已有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戊○○於正式申貸時也有提供該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認因被告戊○○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之以申請貸款,故被告丙○○乃指示承辦人員以買賣成交價來做擔保品估價及押值之計算標準並據超額核貸,乃圖利高億公司云云。按公訴人係以被告戊○○之自承及證人子○○並同案被告丙○○之證言為證據,而為被告戊○○有罪之依據。惟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戊○○、丙○○二人只是去前揭屋址大致了解一下而已,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鑑估」,因於其時並無詳細土地建物資料,且當日並未會同林俊臣一同查勘,又當日大門深鎖並未進入室內探看。按「中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要點」規定,徵信人員實地調查前,應先與客戶聯絡,約定調查日期、事項及應準備之資料,徵信及授信人員訪問客戶或實地查看,以會同進行為原則;又被告丙○○當日之支出證明單載明「洽公」,相較於其他支出證明單載明「勘屋」,由此可證當日之查看並非鑑估,否則為何不會同林俊臣一同進入屋內查看並於支出證明單上載明「勘屋」?故公訴人所謂被告戊○○自承「鑑估」,即有認知上之錯誤。另如前所述,當時未有詳細土地建資料且未進入屋內探看,而房屋之價值常因屋齡、坪數大小、破損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未入屋內實際查自看,很難得知大約價格,即或是有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亦難於無資料且從屋外看一眼之狀況下正確評估不動產價值,故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戊○○為土地代書為由(實際非土地代書,僅為代書助理)即認為其對於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有所知悉而逕推斷其應知買賣契約為偽造一事,即有誤斷。另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訊問時,供稱被告戊○○於正式申貸時也有提供該買賣契約書一事,惟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問:送件時有無見過買賣契約?答:我們會問買賣價格,當時應該是五千四百萬元,買賣契約後來才補送。」,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證稱:「問:買賣契約是否於八十四年申貸時提?答:貸款前無買賣契約,是事後我們通知補送,不是戊○○拿給我。」、「問:為何偵查中稱是戊○○給的買賣契約書?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外出洽公,因金額較大,由總局派員會同我們分局人員至公司看現場,當時回答是戊○○交之買賣契約是錯誤的記憶。」、且證人乙○○(時任襄理兼管文書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亦作證陳稱:送件時未見到買賣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見到買賣契約書等語,故可知該買賣契約確非被告戊○○所提供,乃為林俊臣後來自行提供,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戊○○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以申請貸款一事乃為子虛烏有。
㈡公訴人單以丁○○、子○○、乙○○、壬○○等人之證詞為據,而認定被告戊
○○與丙○○關係匪淺,且是丙○○指示承辦人員依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故認被告戊○○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惟該等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實值懷疑,蓋其本同列為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其為求其保,其證言當然多所推託,且如該等證人證言可信,為何其間多所矛盾?由此可證,該等證人證言並不實在,而公訴人以此不實在之證言為起訴被告之依據,實有違誤。於此將證言矛盾處陳述如下:
⒈就本案關鍵點鑑價報告一事,經辦丁○○言確有鑑價報告之書面,且其核貸
依據乃是依此為之。而課長子○○僅以未看到鑑價報告為由即將估價改依買賣契約核估,問其為何不詢問丁○○數字如何得來,卻僅答以當時太忙為搪塞。襄理乙○○於法務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先是謊稱:被告丙○○於得知鑑價結果太低後打電話阻止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鑑價報告,後經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人員辛○○證稱,從未與被告丙○○接觸,而是經與乙○○聯繫等語,才於鈞院訊問時改稱前述謊言係遭調查局人員脅迫而生,且當時因太忙所以未問為何鑑價報告未回來,且依鑑價報告或買賣契約都可作核貸之標準等語。經理壬○○更言因信賴被告丙○○所以聽其建議採用買賣契約,且其資料內未附鑑價報告所以亦未詢問鑑價報告何在等語。然經辦丁○○之申貸資料是從當時兼管文書科之襄理乙○○手中接獲,且其表示當時卷內即有附鑑價告及買賣契約書,則對照乙○○所言從未見過鑑價報告等語,豈不矛盾?又據子○○證稱高億公司申貸案是當時城中分局第一件依買賣契約核估的案子,故當時必是由經理召集各主管經慎重討論後始採之,豈會如課長子○○所言因只見到買賣契約,所以就依買賣契約將丁○○的數字更改?更悖離常情的是,其先自承「一般言授信案件之審查表係依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述高公司申貸二仟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案,應有乙份經辦人員所填具之估價表或附有鑑價報告書。...當時一定有,只是現在不見了。」,而再進一步質之子○○,更改估值時為何不問丁○○先估值數字何來,竟以丁○○不在,以為寫錯了且當時貸款案件很多為由而沒問丁○○,顯見其證言虛偽不實。又依中央信託局核貸流程:填製授信案件審查表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後,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過關才予以核貸,而授信審議小組成員為經理、副理、襄理、課長,且經理壬○○、襄理乙○○皆知曉發函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申請鑑價事,即或是因客戶未交鑑價費而未做鑑價報告,為何開會時會無人詢問為何無鑑價報告?有申請鑑價難道不用等回音?證諸健一、乙○○對此問題皆閃避其詞,答非所問,益證其證言之不可信。
⒉就被告丙○○指示改採買賣契約成交價核估一事。經辦丁○○、襄理乙○○
皆稱係受被告丙○○指示,子○○則稱丙○○勘估房屋後除拿買賣契約給他看並指示依契約成交價,經理壬○○更言以信任丙○○為由,遂接受其建議。惟查,高億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貸時,當日即同時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價,若丙○○早有預謀以買賣成交價核估,為何不指示乙○○不用發函?為何還要送鑑價?為何不直接指示丁○○依買賣契約,而不用遺留鑑價結困在審查表上?又子○○稱丙○○勘估房屋後拿買賣契約給他看並給他附卷並指示依買賣成交價估值一事,顯然說謊,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看房屋時並沒有買賣契約,直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貸時亦無買賣契約附卷,是之後高億公司補送至乙○○兼管之文書科,可見得當時根本無買賣契約送到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自然被告丙○○不可能拿買賣契約給子○○看亦無從指示要依何物來核估。又經理壬○○光以信賴被告丙○○為由而推託採用買賣契約之責任,並言被告丙○○從未告知鑑價結果,惟前述提及高億公司案乃該分局第一件採用買賣成交價核估的案子,自屬重要決定,且明知鑑價報告未有回音,難道不懷疑且不聞不問即逕依丙○○之建議改採買賣契約?又迭稱丙○○放款經驗豐富故依其建議,惟其能升任經理,放款經驗豐富亦不遑多讓,為何於此時寧屈居下位聽副手指揮,其理不通證言不實至為顯然。
㈢申貸及陪同勘屋係職務行為並非圖利:
被告戊○○任職於眾信代書事務所期間,擔任代書助理,負責跑銀行及陪同承辦人員到擔保品現場勘屋,高億公司申貸時,被告戊○○僅依平常工作內容陪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即被告丙○○前往汀州路勘查房屋現況,惟當日該屋大門深鎖無法進入,隨即離去,又房屋價值常因座落位置、屋齡、屋況及坪數不同而差異,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為土地代書認其對於讓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知之甚詳,逕而推斷被告知悉買賣契約為偽造,除對於被告為「代書助理」而非「代書」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對於被告陪同勘屋當日並未進屋查看,以及被告僅為助理無鑑價知識,對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無從認知,公訴人指述不只謂凡介紹申貸案且陪同放款人員前往勘屋,日後成為逾放,均屬圖利行為。
㈣被告戊○○無從介入中央信託局總局徵信報告及鑑價人員之鑑價報告,根本無從協助或分擔圖利犯行:
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顯示,被告職務上能受借款人委託辦理申貸事項,只有陪同「與授權人員洽談」,協助「填載借款申請書」,陪同前往「擔保品現址」及辦理「對保及抵押設定」等事項,此外關於「徵信報告」、「鑑價報告」、「簽辦授信審查表」、「授信審議暨投資審議小組」及「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事項,均非被告一名代書助理所能介入並左右結果。換言之,申貸案一旦送件後,代書或代書助理根本無從介入参與分局及總局核貸作業流程,更無從左右核貸金額,更遑論左右中央信託局按公告現值加成、送請專業鑑價機構鑑估,抑或以實際買賣價格查估等程序來鑑估擔保品。是故,公訴人僅以被告戊○○陪同前往勘屋,以及被告二人交誼頗好,認定二人共同圖利高億公司,完全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本件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檢具聲請函、資料表、公司登記證照、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會計查核報告書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財務表等資料,請中央局信託局總局調查研究處辦理高億公司、主要負責人及連帶保證責人之徵信,此有中央信託局簡便行文表暨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徵信調查報告,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徵信報告可稽。被告戊○○對於總局徵信報告內容完全不可能左右,根本不能以此手段達成圖利高億公司之目的,此外城中分局授信課亦自行針對高億公司信用狀況評估,並由丁○○製作簡易徵信調查報告轉呈被告丙○○及經理壬○○,前揭承辦人員自案發迄今,從未指稱被告戊○○有任何意圖左右徵信報告內容之行為,顯見被告戊○○僅單純介紹申貸案及陪同前往勘估,並無任何圖利意圖及犯行。又高億公司所申貸「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依中央信託局作業規定,除需填具製作前述徵信報告外,尚須移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小組成員有授信課課長、三位襄理及經理等)研商審查通過後,轉呈總局重新審查,並依程序提報每月固定召開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商討通過辦理。從以上提報過程,可知本件係一正常貸款事件,經過層層審議、討論最後才做成決定,被告丙○○僅係城中分局業務執行人員,本身並無核淮決決策之權,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又被告戊○○更非城中分局人員,對該前揭程序完全無法干涉或操控,絕無圖利本案之借款人之能力,更無圖利之犯意。高億公司偽造契約書在先,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助理,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核貸得款,並於貸得款項繳納幾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導致城中分局受有損害,惟被告戊○○於介紹核貸時根本無從知悉買賣契約內容真偽或借款人將無法繳納本息等情事,故公訴人以高億公司事後發生變成逾放,而推論被告「明知」買賣契約為偽造或與「知情」之同案另被告配合圖利云云,與事實有嚴重出入。
㈤鑑價方式由委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估改為以買賣成交價七成,被告完全不知情:
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擔保品為土地時,估價標準有五「一、照地政機關最近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二、如公告現值偏低或偏高,得酌予加減成,但最高加成不得超過公告現60%。三、本局認可專業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四、政府主管機構因實施信用管制措施,對土地擔保放款有限制規定者從其規定。五、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辦理土地估價得按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最高押值有二:「一、以鑑定總價減增值稅乘90%。」。高億公司申貸案送件後,城中分局相關承辦人員最後決議究竟採上述何種標準,被告丙○○雖為城中分局副理,惟該案既非其直接承辦,更無單獨決策採用何種標準之權,此觀城中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簽文,係由承辦人呈副理轉呈經理決行始對外發文可知,公訴人僅憑高億公司逾放相關列案人員丁○○、乙○○、子○○及壬○○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丙○○「指示」按買賣成交價核貸四千萬元,惟查丁○○為本案承辦人員、子○○為承辦課長、乙○○為襄理均為高億公司逾放案之主要承辦人,綜觀當時辦理文件,均由其三人簽章用印負責,惟在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凡事均以「丙○○指示」一語代過,顯見其等相關承辦人員於承辦時,未盡自身職務上審查職責,事後為求卸責,即推說由他人指示,其推諉卸責居心昭然若揭。又經理壬○○則推說授權下面的人依法行事一語代過,完全無視中央信託局該事項為「經理」決行而非副理決行之規定。試問這些人沒有疏失嗎﹖本案相關關係人為求免被列為同案被告,以及日後中央信託局對其等主張職務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迄今雖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處處為求自保避重就輕,其等關於該部分陳述證言真實,殊值懷疑。是故,子○○課長究係基何種考量,捨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定報告而以買賣成交價代之,究竟有無受丙○○指示﹖究竟有無鑑價報告﹖若有初步評估報告究係遭何人隱匿﹖殊值探究。但唯一可以確信的是,被告戊○○對於整個城中分局內部作業,完全不知情,更無任何影響力,根本不可能以此圖利高億公司。
㈥被告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剛認識被告丙○○,根本不可能串通為圖利行為:
遍觀法務部調查局及公訴人筆錄,無論是訊問人或關係人均有意指向被告二人關係密切,可能密謀圖利高億公司,惟查被告戊○○與丙○○認識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城中分局成立不久後,因影劇舞村貸款清償案經由同事己○○介紹乙○○,才輾轉認識被告丙○○,是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戊○○陪同前往勘屋時兩人才剛認識,根本不可能勾結圖利。又證人丁○○於庭訊時雖供稱:被告丙○○與戊○○認識很久,丙○○在總局擔任科長時就認識云云,惟查丁○○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對城中分局報到,且其到職前其根本不認識二人,顯見其故意說謊以便由被告丙○○負核貸疏失,撇清責任。
三、經查:
甲、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份: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偕同被告戊○○前去高億公司所
有之前揭房地進行鑑估,除有計程車資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高億公司的案子,被告丙○○有向其提過他已看過擔保品,被告丙○○有問其計程車費是多少,因為其係住在前揭擔保品之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雖然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順途去高億公司,係在「洽談」階段,查看「有無擔保品存在」,亦即其所提出之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記載之理由係「洽公」,並非「勘估」云云,惟參以於其時之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授信慣例,因人員不足,主管也有可能兼任承辦人,業據證人胡伯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八十七頁),而證人 江士田 即現任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出去看房子的話,因是因公出去就寫『洽公』,沒有將詳細理由寫出,申請出差費的話,就會寫明白,但我們沒有嚴格規定,是要看承辦人員如何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丙○○前揭辯稱只是去查看而非鑑估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丙○○於堪估該房地後,曾提示該屋之買賣契約書給子○○觀覽,並告知子○○其勘估結果,認與成交價格五千四百萬元相差不多,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此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二卷第一○二頁背面第六行以下),而高億公司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正式提出申貸,亦有該申貸案之案卷在案足憑,是被告丙○○於高億公司申貸之前,應已知該屋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並明確指示擬核貸金額。
㈡高億公司於提出申貸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曾行文給國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鑑價,除經被告丙○○自承外,亦經證人乙○○供明足憑,並有該局請求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雖然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並未正式做出鑑價結果,但證人乙○○於事後與該鑑價公司之承辦人員談起此事時,對方則告知曾通知被告丙○○該房地價值應在三千萬元左右,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足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二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曾接到證人乙○○關於該房地僅值三千餘萬之報告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一二二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足證被告丙○○應已知該房地之價值並未達五千四百萬元,要無疑義,雖然被告丙○○辯稱:前揭核貸均經理壬○○核准,其只是核轉,並無決定權限云云,惟此據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係因未收到鑑價公司之報告,遂依被告丙○○之建議,採用買賣成交價來做核貸標準,但其仍指示應符合授信作業規定始可等語足憑,是以,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長期放款,應係被告丙○○之意,應可認定。
㈢高億公司購買前開房地時,係以二千二百萬元成交,而高億公司提供給城
中分局之買賣契約乃為偽造(並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均據出賣人即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甚詳(見前揭偵卷第二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復有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於高億公司申辦卷可稽,而被告丙○○於高億公司申貸前,即前去鑑估,參以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該房地賣不到這麼好之價錢等語(同前偵卷),再參之被告丙○○身為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副理,自六十四年間即任職中央信託局放款科之經歷,衡情應知該房地之價值尚不至於會有如此之鉅額差距(一為五千四百萬元、一為二千二百萬元),然被告丙○○卻於鑑估後,告知承辦人即證人子○○其鑑估結果,認與成交價格五千四百萬元相差不多,並認為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顯與一般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核貸之常情有違;再者,承辦人即證人丁○○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高億公司申請短期週轉二千萬元貸款部分,應總局要求至現場鑑估後,曾向被告丙○○表示該房地應無五千餘萬元之價值,且曾製作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不料,被告丙○○不通過,並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之資料,給證人丁○○據以記載,衡諸常情,若被告丙○○對於前揭房地之價值與部屬有所爭議,自應循鑑價方式來決定,卻不依此途,而於部屬反應該房地之價值後,仍執意以該房地為五千四百餘萬之基準來計算查價結果,亦與一般辦理授信之常情大異其趣,顯見被告丙○○於高億公司申貸前,確已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無疑。
㈣本案之貸款將原四千萬元之貸款,分割為各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
期週轉金放款,固不違反中央信託局之作業規定,業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逾催中心主任 徐照熊 、理事會總稽核 吳俊毅 、金山分局經理江士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且中央信託局總局就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雖亦有進行徵信程序,始決定准予核貸,惟本案乃以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致使中央信託局於審核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誤以為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不僅可充分擔保前揭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部分,更可對於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提供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而該擔保品價值之不實,被告丙○○早已知情,且為其主導,已如前述,故實難以中央信託局及城中分局對於前揭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第七次會議審查通過,嗣後才呈轉報「中央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嚴格複審後才核貸,完全合乎中央信託局辦理放款作業規定云云,而得解免罪責;況依據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第八條第四款雖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另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理第七條亦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等語,次查,前揭高億公司申辦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城中分局雖已依規定轉報「中央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複審,惟中央信託局總局嗣後復要求城中分局補提不動產估價表,業如前述,顯見中央信託局總局於複審前揭申貸時,已明白表示須徵提前揭房地為該貸款案之擔保品,並以之為核准之參考依據,而被告丙○○明知前揭房地並未有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而證人胡伯增在製作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被告丙○○卻不通過,並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之資料,給證人丁○○據以記載,足證被告丙○○已違反中央信託局前揭相關規定甚明,其前揭辯稱:完全合乎規定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高億公司之申貸案係由被告戊○○直接找被告丙○○接洽的,而被告林哲
勝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去鑑估高億公司之擔保品時,被告戊○○亦一同前往,業據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可稽,而於其時,已有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業經丙○○於鑑估後,提示予證人子○○觀覽,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告戊○○於正式申貸時,也有提供該買賣契約等語在卷足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一卷第七十九頁以下),故被告戊○○前揭辯稱其未見過該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戊○○既為土地代書業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向林俊臣推介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丙○○,並承攬其房貸部分之代書業務等語甚詳(見前揭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其又曾與被告丙○○至高億公司之前揭汀洲路房地鑑估,衡諸常理,對於該房地有無高達五千四百萬元之價值,必定知之甚詳,職是,被告戊○○於知悉該房地之買賣成交價為五千四百萬元後,衡情即應知道該價格為不實,況林俊臣為其介紹至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找被告丙○○申貸的,業如前述,倘被告戊○○不知道該買賣成交價為虛偽的話,被告丙○○實無必要指示前揭之承辦人員於承做林俊臣之申貸案時,以買賣成交價來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戊○○乃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以申請貸款,而就圖利高億公司部分,復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戊○○前揭辯稱,顯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高億公司前揭短期週轉貸款二千萬元部分,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
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有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所編之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渠二人共同
不法圖利高億公司,另被告戊○○另與林俊臣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
乙、有關甲○○貸款案部份:㈠甲○○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裝修房屋」為由,提供其所有位在桃
園縣○○鎮○○○街○巷○弄○○○號(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該申貸案卷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確實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鑑估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亦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無介紹甲○○以大台北世外桃源房屋一棟向城中分局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甲○○我沒有見過,是代理其他代書到現場去看,只看到房子外觀,我不記得貸款多少錢」等語甚明(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則被告丙○○即曾與被告戊○○前往鑑估甲○○提供之擔保品,衡諸被告丙○○之前揭經歷,衡情其應知該建物之正確位置,亦即明知該擔保品並非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無疑;乃被告丙○○明知此情,卻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記載該擔保品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並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填載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三五00千元,及以鉛筆在加成說明欄內寫下「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理完善。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良好」等字,而要承辦人丁○○據以記載,此有該放款徵信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前揭偵卷第八十六頁以下),雖被告丙○○另辯稱:應係代書吳宗憲利用承辦人員丁○○未再勘估現場之疏失而欺騙所致,而之前其曾經鑑估之地點,為桃園縣○○鎮○○○路,非在光裕南路云云,然縱係如此,被告丙○○既無法確認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正確位置,自應另行進一步查證,始行填載,則其前揭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議;雖被告丙○○另辯稱:其有交代承辦人丁○○尚須前往現場確認云云,然查此情已據證人丁○○所否認,況若果係如此,則被告丙○○又何須以黑色筆繪製非係該擔保物之位置圖在「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抵押放款用)」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並註記「陽光山林社區」等字,並另以黑色筆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借款人」欄填上「甲○○」,又在「借款金額」欄填載三百五十萬元等字,而非以鉛筆等可讓承辦人依據鑑估結果隨時更改之,足見被告丙○○顯係據此強加承辦人接受甚明,其前揭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甲○○申貸案之名義承辦人為丁○○,固有該案之授信案件審查表在案可
稽,惟於當時,因人員不足,所以授信慣例,主管亦可兼任承辦人,此非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並經證人乙○○及子○○所是認(見前揭偵卷第八十六頁以下),是被告丙○○辯稱承辦人丁○○應再行鑑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江士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承辦人員及估價人員去現場一定要找
到標的物,要確定這個房子的位置,要把確定位置劃設在圖上,長官在核定抵押估值的話,都會看地點妥不妥當」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擔保品之位置之正確與否,攸關於是否核備承辦人員所擬簽之抵押估值,是被告丙○○前揭辯稱:其根本無須再繪製任何位置圖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承辦人丁○○雖於填辦不動產擔保估價表時,另有參考透明週刊第一百一十八期(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刊登成屋特賣市場中有關「光裕南街二巷三弄2×號2樓」、「價格五百二十萬元」之資料,除有其所製作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載明:「土地及建物合計估價值4410千元」、「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⒈附近同類型房屋每建坪市價台幣11.5萬元⒉本建物43.49坪市價約500萬元。」等語及該週刊影本附於申貸卷可稽,亦為證人丁○○供稱甚詳,然參以甲○○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之土地僅有八十四平方公尺(以坪為單位換算,亦不過為二五.四一坪),而該期透明週刊所提及之「光裕南街二巷三弄2×號2樓」,土地即有四十坪,則二者土地坪數既有差距,換算之每坪單價,自有所有不同,顯見證人丁○○所提出之前揭週刊內所載之個案價格,尚不得做為前揭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職是,被告丙○○前揭辯稱:當時縱未繪製甲○○房屋位置圖,承辦人胡伯增因而僅依「透明房地週刊」刊登之行情估價後,再打九折亦達四百四十一萬元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甲○○前揭三百五十萬元貸款,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擔保品經
中央信託局實施抵押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拍定,分配受償後,仍不足二百七十餘萬元,而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至今仍無法收回,有前揭申辦貸款案卷及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所編之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㈤基上所述,被告丙○○已有鑑估過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卻繪製不實之
位置圖及填載不實之調查意見表,再利用其有權核准五百萬元貸款範圍之權限,核貸給甲○○,足見被告丙○○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法圖利甲○○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查中央信託局乃係依中央信託局條例之規定成立,而被告丙○○原係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關甲○○貸款案中在「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抵押放款用)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欄繪製不實之位置圖及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押值計算加成欄填載不實之調查意見)之罪;被告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罪;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是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被告戊○○雖非係公務員,但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犯前揭罪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間,就前揭高億公司貸款案(短期週轉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犯行,與林俊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圖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揭所犯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戊○○就前揭所犯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偽造癸○○買賣契約書內,有關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前揭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中有關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查,高億公司於提出申貸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曾行文給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鑑價,有該局請求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並未正式做出鑑價結果,但證人乙○○於事後與該鑑價公司之承辦人員談起此事時,對方則告知曾通知被告丙○○該房地價值應在三千萬元左右,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足參,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曾接到證人乙○○關於該房地僅值三千餘萬之報告等語,均業如前述,此亦可由證人丁○○於高億公司申請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所填製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之「擔保明細表」欄曾載明:土地估值00000000元、建物估值00000000元,總和為00000000元益證之,而參以「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計算,如以前揭鑑定為基準,則該擔保品之最高押值,亦有超過二千萬元,而此亦可由證人丁○○於前揭授信案件審查表載明放款值,土地部分為00000000元、建物部分為00000000元徵之,則既有二千萬元以上之足夠擔保,該分局核准貸予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自屬合法,基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尚有其他之圖利罪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前揭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中有關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而指示承辦人丁○○據以記載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將高億公司之有關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之申貸文件,送請總局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而證人丁○○為該案之承辦人,雖被告丙○○於證人 胡係增 填製前揭估價表時,曾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
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證人丁○○依指示記載,業據證人丁○○證稱甚詳,業如前述,然參之證人丁○○於填製前揭估價表時,乃係須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估價,評估高億公司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之價格為何,並非係一經他人之口述(即使係其上級長官),其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所述,被告丙○○即使有口述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尚有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㈠公訴意指另略以:被告戊○○就被告丙○○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使甲○
○取得超額貸款,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⒈一般貸款申請案件若是委由代書申請,申請人本人多不會親自到銀行辦理,
一直要到對保時才會至銀行簽名蓋章,此為銀行辦理慣例,並非有特異之處,因房屋貸款案重在擔保品之擔保,與由何人遞件申請關聯不大。又雖被告戊○○與丙○○曾一同至現場查看,惟當日被告戊○○只是代同事務所之另一位代書吳宗憲順道過去看個大致位置,並非正式的鑑估,此可由被告人並未進入屋內查看得證。除此之外,證人己○○當時為被告戊○○同事務所之同事,其亦言被告戊○○當時僅為代書助理而非代書,未專屬於某一個代書,且其工作是跑銀行及帶承辦人員到現場看房子(見鈞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筆錄),故是不可能自己承接貸款案件,則既非自己案件,被告戊○○自無動機圖利甲○○,且其當時年僅二十四歲剛進代書事務所不久又非有代書執照,其怎懂得房子價值如何鑑估。而公訴人不審究此點,逕以丁○○、子○○、乙○○等偏頗證人證言為據,單以案件係由戊○○送到城中分局,且由戊○○與丙○○共同「鑑估」擔保品,即武斷認定係被告戊○○與丙○○二人共謀圖利甲○○。又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有意繪製不實位置標示圖,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所謂不實之行為或指示係由被告戊○○、丙○○二人共同為之,其並「未鑑估」已如前述,而後續之銀行內部作業更非被告戊○○所能置喙,故公訴人所謂被告戊○○對於甲○○之申貸案應係有所參與一事即有誤斷。
⒉被告戊○○受同事吳宗憲代書委託順道陪同同案另被告丙○○前往甲○○申
貸擔保品所在地察看,被告身為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協助處理跑銀行送件及陪同承辦人到現場看房子,對於申貸、核貸金額以及測繪現場圖等銀行內部事務根本渾然不知,何來圖利犯行。倘若陪同前往勘屋案件,皆因申貸人日後無法還款、承辦人員繪圖錯誤,即可推論有圖利罪行,豈不是代書均與承辦人員負「連坐責任」。
⒊被告戊○○無圖利動機。
被告戊○○係受同事委託順道陪同丙○○前往擔保品現場,既不認識申貸人甲○○,亦對於中央信託局內部如何測繪位置圖等事完全不知,實不能以被告丙○○疏失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殊難就無身分之被告戊○○遽依共犯圖利罪責論擬。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自承曾與被告
丙○○一同去鑑估甲○○所提供之擔保品,是被告戊○○對於甲○○之申貸案,應係有所參與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縱使被告戊○○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去甲○○所提供之擔保品現場,微論係戊○○自己的案子,抑或係受同事之委託而一同前去現場鑑估,亦不過一般代書所應執行之職務,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戊○○就被告丙○○所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使甲○○圖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或係行為之分擔,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丙○○之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尚有與其他公務員圖利甲○○之罪嫌,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