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高木蘭律師複代理人周幸樺律師被上訴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拒不將本件系爭運費結清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法有權留置被上訴人交運之貨物。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而二者之間,有多年長期之
營業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向有將其招攬運送之貨物,轉委託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以賺取其運費價差之長期商業及營業之關係存在,就此點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加以否認。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元月間就另案所涉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析述如下:
⒈查訴外人「SUNFRIENDFOODSCORP.」公司(即上友有限公司,下稱上友
公司)為自香港進口彩色棉花糖(CANDY)一○九一桶,乃與被上訴人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安排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
⒉被上訴人於攬得前指貨物後,乃轉向上訴人為要約,並與之締訂另一承攬
運送契約,俾將上友公司交運之貨物,再委由上訴人將該二十呎貨櫃(櫃號:KHLU0000000)安排運抵目的港等相關事宜。
⒊上訴人隨即將其所承攬裝運於前指貨櫃之貨物與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恆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並約定由運送人以「GLORYCONTAINER」(光輝貨櫃)輪,第"GL602N"航次,自香港運返台中港,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即存在於上訴人(託運人)與運送人建恆海運公司之間。㈢基於前指說明,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曾委託上訴人代為安排,將
二十呎貨櫃乙只,櫃號:KHLU0000000交由訴外人"建恆公司以「GLORYCONTAINER」輪GC602N航次代為自國外運返台中港(提單號碼:HKTC0701),並存放於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櫃場。然嗣後該建恆公司及上訴人雖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貨物時,被上訴人竟通知,並囑將該貨櫃逕行交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領取,就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証,如因上列通知及更改受貨人所發生之任何糾紛,被上訴人願負一切責任。被上訴人基於商業上長期合作及雙方商誼之考量,乃於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交前開切結書之情事下,允實際運送人建恆公司將系爭貨物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即領貨單),逕行發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並由彼憑之辦理提貨。未料被上訴人及上友公司嗣後竟一再藉故遲延,且迄未前往提領上開貨物,以致於該批貨物及裝載該貨之貨櫃,自八十五年元月份起即滯留於台中中國貨櫃場,因之致使建恆公司向上訴人索賠因占用上指貨櫃之延滯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貨物處理費四萬七千五百元,計達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上指延滯費及貨物處理費,雖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然均未獲該公司予以回應。
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兩造間長期商業營業關係,將另一訴外人昇銳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四十箱委託上訴人安排運送至印度,而就該件貨物運送所生之運費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迄今亦尚未向上訴人為清償給付。
㈤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延滯、處理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及前述八十七
年十月間經昇銳公司委託彼代為安排運送之貨物之運費債權,乃行依法留置八十七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所交運之上指經昇銳公司委託運送至印度之貨物。而被上訴人則不僅否認其應就與八十五年間之運送所生之損害及貨物延滯費、處理費負責;並主張其就八十七年十月間運送之運費,曾向上訴人表示「欲行清償」,故並無違約情形,以茲抗辯。此外,彼又主張上訴人拒不發給彼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付運送貨物之提單,致其無法對其託運人昇銳公司按時交付系爭貨物,受昇銳公司追索,並受有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損害,從而認上訴人應對彼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而訴請賠償。
㈥又本件為被上訴人所出口之國貨,因品質不符,致遭國外買方退運之貨物,
故上訴人就該次運送並無另行簽發提單,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就前開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本身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証信函,自承其於八十五年間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事實可資証明無可執疑。是而,上指貨物經退運返抵台中後,上訴人縱有同意由建恆公司直接將小提單發給經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之事實,仍不妨害或變更原上訴人間原有承攬運送之基礎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約完成其承攬運送之義務,將貨物運抵目的港貨櫃場,並發「到貨通知」使被上訴人得順利領取貨物,而自被上訴人以切結書保証之上友公司未即依約受領時起,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已自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
㈦故就上指事件,華岡公司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提出並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綜上,因上指被上訴人之遲延受領致上訴人因而遭受建恆公司索賠之貨櫃延滯費及處理費部份,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債權人行使留置權之標的物,並不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㈠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關於留置權之要件法文明定為:「債權人占有屬於其
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要件者....」並非規定「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而且有左列各款要件者....」是依法文之文義解釋即可知,留置權之標的物並不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甚明。
㈡又民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亦有適用,因事實上,留置權人
自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者,事實所常有。例如甲向乙借得之錄音機因不慎故障,乃交由丙店修理,丙不知其為乙之物而修理之,因此所生之修理費用,於未受清償前,自得留置該錄音機而拒絕返還是。故留置權之行使,僅以佔有被留置物之事實,而不以該物為債務人本人所有為必要,亦惟有如此,方能維護交易之安全與貫徹占有之公信力。更遑論;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既係同就動產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之善意取得而為規定,是留置權之善意取得自包括在內。
㈢況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亦明文規定,對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得向物之「
所有人」請求償還,而非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償還,足見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非限於債務人所有,從而所謂債務人之動產,只須債權人信其為債務人所有者即為已足,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者,則非所問。
㈣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者,既為承攬運送之基礎法律關係,則上
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運送物有留置權」之規定,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行使其法定留置權,而其所得留置之標的物,亦僅以「運送物」為足,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則在所不問。
按前說明,原審認上訴人占有者乃昇銳公司之所動產,而非被上訴人(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故不能主張留置權者,顯有違誤。
三、此外原審認雙方因八十五年間運送所生之債務與系爭留置物不具牽連關係者,亦非的論,蓋:
㈠「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謂之牽連關係,係就民事上之一般留置權而言,至
若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無論實際上有無上述之牽連關係,依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均推定、視為有牽連關係。因商人相互間交易頻繁,若必須證明每次交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標的物有牽連關係,殊為不易。從而,民法為加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之安全,乃特別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並以上開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明文規範之,以促進工商之繁榮。此實為商事上留置權之社會作用,與民事上留置權者不同所使然。以是,凡商人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動產,僅需係於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自得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六十台上三六六九判例參照)。故第九百二十九條之適用,不以不合於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蓋民法既特別為商事上留置權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自無在此範圍內再予設限之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長期商業關係占有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之貨物,其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牽連關係,無庸置疑。
四、上訴人確有合法留置系爭貨物之合法權源,且其必須以扣留交運貨物提單之方式留置交運貨物。
㈠蓋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對於留置物多僅係間接占有,與一般留置
權對於留置物則以直接占有為常態者不同。上訴人如喪失此種間接占有關係存在時,例如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就運送物已填發提單,提單並已交付受貨人或流通為第三人持有時,上訴人則立刻失其占有人地位是,此際自無從再行主張留置權。
㈡故當日被上訴人稱前往上訴人處「預備」繳付八十七年間運送運費時,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即告知其亦應併就八十五年間運送事件所生之費用負責賠償,並告知被上訴人在其未將系爭費用結清前,縱被上訴人僅先行清償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間運送之運費,上訴人依法仍得續就八十五年間運送所生之相關費用部份債權就系爭貨物主張留置權。故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以「前帳結清,再交提單」等語,並無違誤。
㈢斯時被上訴人仍不願將前述八十五年間運送所生之費用先行結清,更不願將
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生之運費向上訴人清償;嗣後被上訴人亦未將運費以提存方式向上訴人清償,俾維其合法權益;故當時上訴人除得依八十五年間運送所生之債權主張留置權外,同時尚得依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因八十七年間所生運費債權留置系爭貨物,並拒絕交付系爭提單。
五、被上訴人辯稱運送人建恆海運公司經上訴人之請求將小提單簽交實際運送人上友公司後,則載貨証券所生之責任義務僅存在實際運送人建恆公司與上友公司之間云云者,實屬無稽。
㈠查小提單(DELIVERYORDER)雖經國內業界以「小提單」名之,但,事實上
其性質並非為我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指之提單,而僅係倉單之屬。蓋依現行法令規定,進口貨物於經運送人運送到港卸船後,俱需先行卸交海關及港務局所連銷管制之碼頭倉庫,該碼頭倉庫係代受貨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待海關人員依受貨人所申報貨物文件進行查驗確定無虛報及漏報以逃避應繳關稅之情形後,始得由受貨人向上指海關連鎖之倉庫具領之,而運送人之責任係至貨物卸交海關連鎖倉庫並收回正本提單之時,即已告終止。
㈡而運送人簽交受貨人之上指小提單,即為各該受貨人於貨物已行卸船完成運
送後,運送人向各該受貨人收回已經彼等合法背書以表示請求交付貨物之正本載貨證券,並收清於該運送契約下,貨方應行給付予運送人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另行簽交各受貨人,使之得以持向海關倉庫,而非向運送人要求提領貨物之憑證。換言之,上指小提單僅係原提單所載受貨人,或經其指定及授權,得代彼依現行關稅法之規定,於貨物經卸船存入海關依法連鎖管制之倉庫後,向該倉庫管理人員要求並領取貨物之權利證明文件,並不得,亦無以用作為原始運送契約本身之相關內容或條件之證明者至明。學者 楊仁壽 、梁宇賢及 曾國雄 教授就此亦皆認定是種所謂「小提單」之性質,僅係提領貨物之憑證,性質上僅為「倉單」或「提貨書」之屬,亦即僅為向「倉庫所有人」而非「運送人」提取貨物之證明文件,並非有價證券,亦不具流通性。以是,小提單之性質係為「提貨書」,持有小提單之人,於法並不當然即與載貨證券之權利人等同視之。
六、上訴人公司與建恆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係以「CY/CY」為運送條件,則受貨人自負有於貨物拆櫃後須將貨櫃交還之義務。
㈠按,所謂「CY/CY」(ContaineryardtoContaineryard)即貨櫃場至貨櫃
場,「整裝/整拆」之運送條件,係指有關貨物之裝櫃及拆櫃均由貨方負責之貨櫃託運及交貨方式。詳言之,即由託運人負責報關、裝櫃、封櫃,然後將貨櫃運至運送人位於出口地之貨櫃場,再運送至目的地港之貨櫃場,收貨人於收受到貨通知後,須自行負責將重櫃拖至彼自有之倉庫報關點貨,並將空櫃交還運送人。
㈡上訴人與建恆公司前於八十五年元月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雙方既約定以「CY
/CY」之方式為運送條件,上訴人係為載貨証券上所載明之受貨人,自須於貨物拆櫃後,速將貨櫃交還運送人,並不得藉詞任意延滯。故,上訴人固曾經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受貨人更改為「上友公司」,惟嗣因被上訴人及上友公司藉故遲延未提領上指貨以致該批貨物及裝載之貨櫃滯留於台中中國貨櫃場,致遭運送人建恆公司索賠有關佔用上指貨櫃所生之延滯費及貨物處理費,就此因被上訴人所導致衍生出之債務,上訴人自有權依其先前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承攬契約及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証七號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依法行使留置權,以維自身權益之保障。
㈢系爭貨櫃運送人建恆海運公司請求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協助並經核准後,始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領回。查運送人建恆海運公司事後輾轉得知進口商即上友有限公司以彼所進口之系爭「彩色棉花糖」之品質不符食用標準已向台中關稅局聲明放棄該貨物後,為求減輕自身之損失,乃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請,請求該局依法派員監視會同拆櫃,並押車將該批貨物運往指定之垃圾場或焚化場予以掩埋或銷毀,並同意墊付相關費用後,始得將彼所租用之系爭貨櫃領回。
七、被上訴人遭昇銳公司索賠乙案,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㈠查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代被上訴人安排彼交運之監視器材乙批運至
印度,惟因雙方係約定以「運費預付」為條件,是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運送事件中約定應行給付之運費結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並無先行簽發載貨證券之義務,是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雖稱彼嗣已向上訴人表示欲先行付清彼於前受昇銳公司之委託而交
付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應行支付上訴人之運費,以換發提單云云,惟留置權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及同法第九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係以其相關債務經完全給付清償,或依法向法院為提存以供擔保為其要件,從而,縱被上訴人曾為上指意思表示,但因彼未為實際給付清償、或提供擔保之事實行為,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生之留置權並未告消滅。
八、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就昇銳公司所託運之貨物遭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乙事,亦「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判。
㈡查上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間確曾締定承攬運送契約,而有關彼等
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攬運送」準用「行紀」之規定,則「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換言之,行紀人代委託人為交易,係處於「當事人」之地位,而自為該項交易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合先敘明。
㈢按前說明,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代為安排將裝運「三色乳酸棒/彩色棉花
糖」之一只二十呎貨櫃自國外運返台中港,則嗣當運送人建恆公司通知上訴人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辦理領貨事宜時,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即負有提貨之義務,惟因實際正受貨人為上友公司,為簡化手續,被上訴人乃出具切結書乙紙更改小提單所載之受貨人為上友公司,並向上訴人保證,如因上列通知及更變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彼願負一切責任,上訴人乃另書立保證書及切結書通知運送人建恆公司將系爭貨物之小提單發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未料,被上訴人及上友公司竟均未依約前往提領上指貨物,乃致衍生出該只貨櫃所生之另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㈣再者,被上訴人既承攬該前指貨物,則縱其後遇上友公司嗣以該批貨物「品
質已不符食用標準」,而向台中關稅局聲明放棄該批貨物,甚拒不提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負自行提貨之義務,然後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就該批貨物為拍賣提存之處置,至明。今因被上訴人怠於注意,未提領該系爭貨物,致使上訴人遭建恆公司索賠,上訴人為求自身權益之保障,乃不得不先行就被上訴人其後交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是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有失當之處,則彼對於昇銳公司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及首揭實務見解,要難謂無過失。
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本件系爭運費債權外,確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尚有另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自得主張有權併就被上訴人交運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百二十八頁影本一份、㈡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一份、㈢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百、四百零一頁影本一份、㈣FMLIMPORTS公司與TATANYK公司通知函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一份、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一份、㈥提單影本一份、㈦切結書影本一份、㈧建恆公司延滯索賠函影本一份、㈨建恆公司處理費索賠函影本一份、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二百五十二頁影本一份、貿易實務辭典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二十七頁影本一份、放棄書影本一份、建恆公司墊支費用單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裁判要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四十箱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印度馬德拉斯港交貨與該地之客戶,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貨運抵馬德拉斯港寄存當地之貨櫃倉庫迄今,由於上訴人拒不交付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發放載貨證券與託運人昇銳公司,經昇銳公司起訴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須賠償昇銳公司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系爭貨載因上訴人乃運送人,應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交付託運人載貨證券,是以上訴人拒不交付載貨證券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因其不履行交付載貨證券之債務,致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上訴人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運費及核對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運費支票請開當天,本票請求ONBOARD日期三日內,於十月十三日開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上訴人繳納運費被拒,被上訴人經理訴外人 陳英群 亦曾電上訴人總經理訴外人 李國安 要求繳納運費領取載貨證卷亦被拒絕,迫使被上訴人於十月十四日發函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請求協助及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亦同樣遭拒,再者上訴人於十月二十日回函給被上訴人明白告知被上訴人留置被上訴人交付運往印度之載貨證券,而非如上訴人所提是因被上訴人運費欲付而未付,所以自無先行簽發載貨證券之義務。
三、上訴人已承認八十五年間之運送,係採CY/CY方式,亦即系爭載之貨櫃係由實際運送人建恆公司所屬之光輝貨櫃輪第GC602N航次載運進口,而小提單上之受貨人即進口商上友公司,因財務問題,於完成系爭貨物之通關後聲明放棄提領,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運抵台中港,並進儲實際運送人建恆公司所使用之台中中國貨櫃場CY場地,進口商上友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海關聲明放棄提領貨物,何以建恆公司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方將其占有及管領之下的貨連予以申報拆櫃﹖按海商實務CYTOCY進口貨物於目的港卸載進儲實際運送人之貨櫃場或其契約使用之貨櫃場後,一般給予貨物進口商七天的倉儲及貨櫃使用免費期,逾期後以每三天為一期,一期之三天收取重櫃延滯費每二十呎櫃約為每天四百元,第二期之三天,則每天延滯費以第一期之二倍計算,第三期則以第二期之兩倍計算,此重櫃延滯費計算方式累積效果驚人,往往為船公司帶來鉅額利益,然其計算方式係為船公司單方面決定,從未取得受貨之協商認可,亦未明載於運送契約上,然受貨人因貨在船公司手上,亦得忍痛接受,實務上若進口商怠於受領貨物,逾七天免費期仍未提領貨物,而船公司急於取回貨櫃使用,則船公司可逕行呈遞更改艙單予駐站海關,將該貨載運送方式由CYTOCY改為CYTOCFS,並通知小提單上之受貨人及貨櫃場,隨後進行拆櫃取回空櫃使用並將貨物進儲CFS,即貨櫃集散站即可,受貨人於提貨時則必須繳納倉租及拆櫃費及因拆櫃所需相關費用予船公司,始能提領貨物,系爭貨載受貨人上友公司既未提領貨物,未占有建恆公司之貨櫃,而建恆公司宜接占有及管領系爭貨載之下,逾免費期而不圖拆櫃取回空櫃,卻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方申報拆櫃,所圖為何,不言可論。
四、小提單雖非有價證券,亦不得背書轉讓,但小提單之簽發必須基於二項事實,一即載貨證券或其銀行擔保提貨書須回繳回運送人,二若小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與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有異,則載貨證券由持有人繳回運送人前,須於提單上背書並註明貨物所有權轉讓予貨物進口商,即小提單上所載明之貨主,依此轉讓完成,運送人再行發小提單予貨物進口商,供其申報貨物通關及提貨之用,若運送人未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而以電報放貨方式指定受貨人,若須更改受貨人,則實務上係由託運人或原指定受貨人向運送人具結更改,運送人根據具結書上所載明之受貨人名稱予以載入小提單,而後發放小提單予該最後受貨人,由此觀之,若無載貨證券權利之移轉,運送人不能也不可能將小提單簽發給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受貨人以外之他人,是以海商實務上,將小提單之簽發視為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先移轉於運送人與小提單上之受貨人間。
五、系爭貨物無涉海商法所規定因海上運送或裝卸所生之毀損滅失之情事,亦不生因載貨證券轉讓所生之貨物所有權之糾紛,而運費已清償,貨物也完好進儲進口CY場地,則運送契約所生之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完成及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貨人怠於提領貨物所生之衍生費用,即屬民法所規定之寄託契約關係,其關係存在於受寄人建恆公司與寄託人上友公司之間而已,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櫃延滯費係依兩造間之海上運送契約關係,即屬謬誤。再者,上訴人非系爭貨載用貨櫃之所有人,亦非系爭貨載延屬提領所生貨處理及取回之相關費用之擔負人,亦未獲建恆公司之委託授權向被上訴人或上友公司追償相關費用,是以其向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之事由,即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載貨證券稿及運費明細影本一份、㈡繳交運費之本票影本一份、㈢被上訴人美灣字第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㈣台北郵局長春路支局第一六七之九郵局第二四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岡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四十箱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印度馬德拉斯港交貨與該地之客戶,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貨運抵馬德拉斯港寄存當地之貨櫃倉庫迄今,仍拒不交付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發放載貨證券與託運人昇銳公司,嗣昇銳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須賠償昇銳公司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系爭貨載因上訴人乃運送人,應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交付託運人載貨證券,是以上訴人拒不交付載貨證券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因其不履行交付載貨證券之債務,致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則上訴人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其為被上訴人運送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四十箱,惟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運費結清,上訴人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簽交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受昇銳公司之請求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運費所致。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委託上人代為安將二十呎貨櫃一只,交由建恆公司自國外運返台中港,存放於中國貨櫃櫃場,嗣經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由上訴人通知建恆公司將該貨物之小提單發給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詎被上訴人及上友公司未前往提領貨物,致建恆公司向上訴人索賠貨櫃延滯費、處理費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此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基於兩造長期往來之營業關係,上訴人得就基於同前相關營業關係所占有被上訴人交運之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及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運送之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行使法定留置權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將昇銳公司之監視器材四十箱委託上訴人運送至印度馬德拉斯港交貨與該地之客戶,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貨運抵馬德拉斯港寄存當地之貨櫃倉庫迄今,因上訴人未交付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發放載貨證券與昇銳公司,嗣昇銳公司起訴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須賠償昇銳公司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即依此確定判決給付昇銳公司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昇銳公司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拒不交付載貨證券,致其無法發放載貨證券與昇銳公司,而受昇銳公司追償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交付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所致,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昇銳公司之貨物交付上訴人裝載上船,依約上訴人即應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轉交昇銳公司於卸載港提領貨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運送係以運費預付為條件,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運費之義務,並提出貨物託運單為憑;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經通知後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立本票至上訴人公司繳納運費而被拒,其總經理陳英群亦曾電上訴人總經理李國安要求繳納運費被領取載貨證券亦被拒絕,並非運費欲付而未付等語,並提出繳交運費之本票影本一份、被上訴人美灣字第一○一四號函影本一份、台北郵局長春路支局第一六七之九郵局第二四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岡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經查,系爭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係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之載貨證券校槁及運費明細,其上即載明運費本票請開ONBOARD日期三日內,是簽發本票支付運費亦係兩造先前之約定。而於昇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二五號)審理中,上訴人之職員 劉秀蘭 亦陳稱「這批貨有出,提單有簽出來,我們要求美灣公司把帳結清,再交提單」等語,亦即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需將前筆八十五年一月間運送契約所生爭議而滋生費用一併清償後,始交付系爭載貨證券。
而嗣後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投訴及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台北郵局長春路支局第二九四九號存證信函,所述者均為上訴人因八十五年一月之貨櫃延滯費扣發系爭運送之載貨證券一事,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回函,亦係告知因八十五年一月之貨櫃延滯費將留置被上訴人交付運往印度之貨物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因其支付本件運送費用而請求交付載貨證券,上訴人以前債未償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運費,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件運費等情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支付運費等語,尚不足取。
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委託上人代為將二十呎貨櫃一只,交由建恆公司自國外運返台中港,存放於中國貨櫃櫃場,嗣經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由上訴人通知建恆公司將該貨物之小提單發給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友公司,詎被上訴人及上友公司未前往提領貨物,致建恆公司向上訴人索賠貨櫃延滯費、處理費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此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上訴人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交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
得留置之:⒈債權已致清償期。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一般留置權成立之要件,須債權之發生與留置之動產有牽連關係,至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無論實際上有無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牽連關係,均視為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而二者之間,有多年長期之營業關係,被上訴人向有將其招攬運送之貨物,轉委託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以賺取其運費價差之長期商業及營業之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基於兩造長期商業關係,對占有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之貨物,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視為有牽連關係。
㈡再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關係留置權之要件為「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
人之動產....」,並非規定「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依此文義可知留置權之標的物不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又民法關於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亦有適用,且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明文規定對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得向物之所有人請求,而非規定向「債務人」請求償還,足見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非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然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前段係規定留置之動產,以屬於債務人者為限。而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除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保護外,各有八百零一條與八百八十六條之相對規定,然留置權則無相類之明文,自不能強為擴張解釋,認善意取得於留置權亦有適用。至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固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此係留置權發生後,債務人以讓與返還請求權方法,將其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雖可能發生債務人與所有人兩異之情況,然亦不能因此作為主張留置權之標的物,不限於債務人所有之理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百九十四頁)。再按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修正理由即為「留置權之標的物依現行法規定,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韓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是,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是以,現行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前段既規定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以屬於債務人者為限,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任何人本不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增加其物權之負擔,且留置權之存在原為維持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平,如使與債務無關之所有人,反受不利益之損害,更失其公平,自非所宜,故留置權之標的物仍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
㈢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交運之監視器材四十箱,係昇銳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
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雖擬制商人占有動產與債權之牽連關係,然其所占有之動產,仍須為屬於債務人之物,上訴人辯稱得就被上訴人交運之貨物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留置權等語,於法無據。
五、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行使法定留置權等語。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於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或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留置運送物,而此承攬運送人留置權之標的物,以運送物為已足,不問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固尚未支付系爭運送之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一併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之貨櫃延滯費,故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支付系爭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支付運費,已如前述,此與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而運送人為保全報酬而得行使留置權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運費得行使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之法定留置權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有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之義務,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此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無從對昇銳公司履行交付載貨證券之義務,嗣昇銳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昇銳公司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確定,被上訴人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上訴人既不得就被上訴人交運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其辯稱被上訴人怠於提領八十五年之貨物,致系爭載貨證券遭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一事,與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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