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賴珮 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成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
依上規定記載被告彭成國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