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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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賴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成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
  依上規定記載被告彭成國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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