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陳新勇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靜怡 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
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30日、票號DH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陳靜怡屆期提示竟遭
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陳靜怡於100年10月20日將
其對被告所有之支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擁有對被告之
40萬元支票票款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駱銘聖 於100年6月間透過被
告友人 馮文隆 ,以駱銘聖自己之支票用完不敷使用為由,而
暫時向被告借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使
用,俟其於同年7月間領支票使用後再將系爭借用之支票返
還被告,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叫馮文隆向駱銘聖索回系爭支
票,但一直沒有下文,加上被告工作繁忙,一時未積極催討
,直到同年9月29日左右才再向馮文隆催討,然馮文隆卻說
印象中系爭支票有交還給被告,但一時找不到,可能是掉了
,被告於是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訴外人駱銘聖取得系
爭支票使用,是基於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靜怡於100
年9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兌領而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始
於同年10月20日讓與予原告,並依原證二債權讓與契約書所
載,原告是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尤見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之,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其取得是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取得
是是無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駱銘聖之權利,因此,原
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甚明。再查原告及陳靜怡均未
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本件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
自陳靜怡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
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祇發生支票債務人
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
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
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提示遭拒付,並做成拒絕
證書後,雖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惟依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3.系爭支票係被告以借票方式,借予訴外人駱銘聖使用,並非
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駱銘聖借款,被告與駱銘聖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憑文隆 於本
院結證屬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原告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證
人陳靜怡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呂俊良 為清償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而證人呂俊良則於本院證稱係持系爭支票
向陳靜怡調現40萬元而交付陳靜怡,於退票之後,其又將錢
還陳靜怡,而把票取回。是陳靜怡與呂俊良二人之證言即有
不符;而且,縱使陳靜怡及呂俊良證言屬實,因呂俊良與原
告係不同人格,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40萬元予陳靜怡,是
足證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所有得對抗駱銘
聖之事由,對抗陳靜怡,乃至得以之對抗原告;另被告抗辯
原告係無償取得,亦有理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債務。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