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
本所載,票據履行地亦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