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許建益
邱淑華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二○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弄○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建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台
幣(下同)107,07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
許建益名下財產時,始知被告許建益為圖脫產,竟於96年
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514之13地號及
其上同段20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邱淑華所有,致被告許建益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
告邱淑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邱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建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7日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許建益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淑華等情,有原
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0
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
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
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許建益
、邱淑華之財產所得明細,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建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其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邱淑華
,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
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
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可採。
六、惟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登
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
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
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
,被告邱淑華於96年2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系
爭不動產即於96年3月21日遭被告邱淑華之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260號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迄今,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前開說明,在法院撤銷查封,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既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
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
利之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建益所有等語,則非有
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