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被   告  鄭朝榮
       莊淨斐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所共同簽發,
以臺北市○○區○○路○○○號15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2月9日,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
,迄今尚積欠150,000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及
貨款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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