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林奕良
被   告  林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78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止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4元,及
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55,554元之消費款尚未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日盛商銀
業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
畫面、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2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
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日盛商
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
55,554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日盛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4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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