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黃柏升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張雅馨
訴訟代理人  李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
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25元,及其中24,769元自民國102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5元,及其中之24,769元自102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日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02年1月26日止,尚積欠
原告24,769元之消費款、3,956元之利息、合計28,725元尚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則以:
被告的確有欠這筆錢,願意和解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消費暨利息明細表2紙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至102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4,7
69元、利息3,956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8,725元,及其中之本
金24,769元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725元,及其中之24,769元部分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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