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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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鍾信華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柒
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3,93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5,819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18,112元)未清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另
於9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92年1月15日起至9
5年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後即未繳款,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又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自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
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