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4號
原 告 駿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
6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迄
今未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3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
1月30日至102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5,000元、違約金100,000元、車損18,600元、代繳罰單920
元,合計164,52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違規罰
單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900元,為系爭
契約第3條所明訂。又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且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30日至102
年3月20日共50日之租金合計45,000元(計算式:900×50=
45,000),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
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而對照
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
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
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
約金賠償甲方。」等語,細繹前開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租
約第15條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告
始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若原告自行終止契
約者,原告僅得沒收保證金,並按其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致函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如前所述,顯見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
,應屬無據。
㈢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
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故系爭車輛於租
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
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
於102年3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18,6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損修復費用,洵屬
有據。
㈣代繳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繳之罰單費用920元乙節,有其前揭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又前揭違規罰單記載之違規日期
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足認上開罰單費用應由被告
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繳之罰
單費用,亦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600元、
代繳罰單費用920元,合計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70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