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316號改
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欲自內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訴外人喬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訴外人 潘居賢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6177元(零件費用32422元、工資11355元、塗裝124
00元,合計5617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現場圖、賠款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及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
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等相關
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觀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
該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撞擊停放於路邊系爭車輛,其確有疏失責任至明。而當
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突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顯無從
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
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
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5617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422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8
年12月15日領照,至100年8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1年7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25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為32422×0.369=11964,餘額為00000-00000
=20458;第1年8月折舊為20458×0.369×8/12=5033,餘
額為00000-0000=15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11355元、塗裝12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180元(15425+11355+12400=3918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50元(
裁判費用1000元+250元=125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7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