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本立
被   告  絲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3,8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所有權人
,係鑽石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惟尚
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之管理費23,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傳送簡訊至被告手機之資料畫面、催繳
通知照片、鑽石大樓規約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1次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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