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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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吳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
止,利息自98年5月13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
利率0.35%計算(現利率合計為2.82%),並應按月攤付本
息,如逾期繳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102年2月12日
止,尚積欠本金20萬5,0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有誠意要償還此筆
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旗山農會授信約定書
、旗山區農會102年7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總餘額查詢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放款戶利率異動表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
21頁至第2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對其積欠原告上開
金額未清償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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