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曾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愉芯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
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100
年12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8%(現利
率合計為3.15%)計算,如逾期繳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3月2日
起即未付本息,尚積欠本金38萬4,5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6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