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前三年按月繳付利息,第四年起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目前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丁○○尚有借款貳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