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7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無罪,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於90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及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
6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確定,於97年2月18日因易服勞役90日而執行完畢,猶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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