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丁○○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一之三號丁○○所經營之工廠要債,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工廠內之鐵槌一支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訴。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討債, 鐵搥 是丁○○拿出來的,伊有搶下來,但未毆打 蔡女 ,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證人乙○○及甲○○到庭證稱:有看見丙○○將丁○○壓在地上,以鐵搥打她等語,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及鐵搥一枝扣案可資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在拉扯過程中,有無持鐵搥毆打丁○○手腳等語,足被告,不足採信,,被告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鐵槌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