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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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經證人即代書己○○、介紹人丁○○證述屬實,並認被告二人於借得款項後,除預扣之利息外,即未再償還本息,顯有詐欺犯意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係經案外人戊○○介紹,向專門從事房地二胎貸款業務之代書己○○借錢,取款當天才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如何向告訴人騙稱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且渠等提供之上開房地嗣經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第一次拍賣法院所訂之底價尚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告訴人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七十萬元,並無不能受償之虞,渠等自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向其佯稱:設定予 侯清波 之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致其信以為真,始借予款項云云,惟被告二人係透過戊○○、己○○向告訴人借錢,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己○○之職業為代書,專門從事房地二胎放款業務,其介紹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二人,本即為其專業,其仲介雙方借貸,從中獲取利益,自有其職業上之利益衡量,對於債權是否可以確保,亦必有其專業上之判斷,實難認為有何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被告等二人是於取款當天始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等情,既然雙方見面當天即為相約取款,顯見告訴人是信賴代書己○○居中介紹,而非其所稱是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應可確信。故而告訴人指稱因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始借予款項一節,即不可採。
⑵上開被告乙○○所有房地,嗣經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本院所訂之第一次拍
賣底價為五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南院慶執簡字第一六一一八號通知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債權總額(包括侯清波與丙○○之抵押權)僅為三百二十萬元,告訴人丙○○之債權顯有受償之可能,此亦為告訴人願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之理由,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願出借款項,至不待言。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證人己○○、丁○○之證詞亦
難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無違,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