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套壹個、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三度於晚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美工刀一支,利用臺南市○○路○○○號臺南紡織公司外圍牆上鐵絲網破損,逾越鐵絲網安全設備,進入臺南紡織公司內已停工之工廠,竊取電線每次約十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電線以廢銅出售,每次得款約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並即自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甲○○再度前往上址竊取銅線,因遭臺南紡織公司員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從其身上扣得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美工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四度持美工刀、逾越鐵絲網進入臺南紡織公司竊取銅線之行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臺南紡織公司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美工刀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美工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鐵絲網係架設於圍牆上用以防閑,亦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逾越鐵絲網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被告第四度行竊因證人乙○○報警查獲而不遂,然該次竊盜未遂行為,與前三次竊盜既遂行為間,基本構成要件一致,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電線之目的係為抽取電線內銅出售圖利之犯罪動機,每次竊取電線約重達十公斤,數量甚鉅,而作為廢銅出售之電線價值不高,卻因此造成臺南紡織公司之嚴重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美工刀一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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