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藉公用電話隨意撥出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俟甲○○接聽後任意搭訕,即謊稱係 吳女 之同事 顏政義 本人,幌騙吳女使其誤信顏政義現亟需現金花用,遂答應依約帶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赴臺南市○○路○○○號前處交付,俟甲○○出現,丙○○即上前搭訕謊稱顏政義臨時有事不克前來取款,叫甲○○將現金交其代轉給顏政義即可,甲○○發現有異答稱不見顏政義則不將現金六千元交予丙○○,丙○○見詐騙不成,拔腿欲逃離,為在場人員追逐逮獲報警處理。嗣丙○○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飭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處公用電話旁拾獲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紙片一張,乃延續上揭犯意,撥電話予乙○○,乙○○在電話中誤認丙○○係其妹婿「 明宗 」,丙○○遂將錯就錯冒稱「明宗」,向乙○○借款六千元,約定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至臺南市○○○路臺南二中門口處前交付,致乙○○陷於錯誤,惟因覺有點不妥,乃先報警並依約前往,丙○○則佯稱「明宗」目前不克前來,託其取款,乙○○將錢交給丙○○後,隨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政義於警訊時證述:伊未委託被告取款,亦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已著手於上開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害人乙○○雖已將款項交予被告,然當時其已發現被告所為係屬詐欺行為而無移轉六千元所有權之意,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以相同手法犯有二件詐欺罪,其中於八十五年所犯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然於八十七年所犯部分尚未執行,復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尚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