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路崑山中學附近之酷迷屋書坊門口處,拾獲甲○○在臺南市○○路南一書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南一書局貴賓卡、酷迷屋書坊貴賓卡各一張、五元郵票四張、三元五角之郵票三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已有。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路酷迷屋書坊門口拾獲甲○○之皮包後未返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將該皮包還酷迷屋書坊,但將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拾獲之皮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確認為其所有並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拾獲該皮包時,曾檢視其內含有何物,此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則被告對於該皮包係由何人所有,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再稱打算將皮包交還毫不相干之酷迷屋書坊,辯詞顯有可疑;且自被告拾獲皮包之日起,迄伊遭警查獲之日止,期間已近一個月,足見被告並無返還該皮包之意,而被告明知該皮包係屬甲○○所有,猶不思設法返還,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本院因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皮包內含財物之經濟價值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處以罰金四千元猶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