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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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云云,經查原審已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論述綦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其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