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除部分清償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通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通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