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鄭昀榛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19時50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大舍南路與復興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48元、回診
交通費5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8,883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醫療費8,348元、回診交通費535元
,但原告傷害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被告車輛自
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支出醫療費8,348
元、回診交通費535元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
明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17至43頁),
且經核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25至2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本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原告受傷,且被告業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屬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8,348元、回診交通費535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1至13、17至4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
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
業,曾任行政人員,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橋簡卷
第25頁背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橋簡卷第25頁背面),兼衡
原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共8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7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
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41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第28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
付6,4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73元【計算式:8,348+535+20,000-6,410=22,47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
│卷宗名稱│代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222200號卷│警卷│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06號卷│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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