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祐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32年度非字第63號、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祐豪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附表編號二之罪判決確定後之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6日間所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間│98年4月11日│98年6月1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3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98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25號│98年度簡字第4648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6月12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25號│98年度簡字第4648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4日│98年6月29日│99年8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年度易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93年11月間││││6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26號│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決├─────┼────────────┼────────────┼────────────┤││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100年1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