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之大廟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並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兼衡其施用毒品,乃對其本身之自殘行為暨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及犯後坦認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