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叁捌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檢體編號為L00000000號,再者,該包毒品之取出,係被告甲○○親眼目睹監所主管在為其保管之物品內發現並取出,此據被告承明在卷,而當時在場之監所人員,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須依法執行其法定職務,若稍有不慎或有為違其法定職務之事,將致使自身蒙受行政或刑事責任,甚且,或有因此喪失公務員身分,另渠等與被告甲○○既互不相識,又無利害關係,焉有可能栽贓誣陷被告致使本身遭蒙不利之事,況該包毒品確係從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內查出,被告空言否認該包毒品為其所有,又無法指出毒品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亦無法解釋為何會有該包毒品出現在其所保管之物中,再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該包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85公克,驗餘毛重0.37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無法析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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