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許傳盛 訴訟代理人 黃素芬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觀音鄉星光卡拉OK唱歌時,認識綽號「 小如 」之女子進而同居,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個性不合吵架分手,分手當時不知「小如」懷孕亦未連絡,後來因為原告在桃園工作問題,於九十年五月間為生活起見乃回彰化找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突然接到「小如」通知原告,並告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你(即原告)生下一名男嬰(即被告乙○○,其姓名為原告之父所取),原先要自己撫養,後因又認識新男友,乃交給你」,當時原告有提及小孩要辦戶籍之事,惟「小如」以忘了帶出生證明為由搪塞原告,隨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經詢問「小如」之全名、電話及住處,惟「小如」均不願告知原告其詳細姓名、住址及電話,故迄今仍無法替被告辦理出生登記。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乃協同被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兩造間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被告目前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又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認應以法院之裁判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始得辦理,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相片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許金松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照片、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詞皆無意見。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O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與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被告二人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小如」認識後曾經同居後,嗣於分居後「小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產下被告,惟被告之生母「小如」將被告交予原告後即不知去向,致使被告至今仍未申報戶口,然被告目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撫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配偶欄為空白之戶籍謄本一份、相片四張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許金松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之血緣經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0000以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生父母並未結婚,故被告原屬原告之非婚生子女,而被告至今仍無從申報戶口,足見被告之生母確實去向不明。又被告目前既由原告扶養,原告並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顯有認領被告之意思,被告既經原告認領,即可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