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一八
六五、一八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加重強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於觀察勒戒後後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臺灣雲林看守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然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據此推斷,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一八六五、一八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確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竟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素行不良且毒癮深重,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不宜寬貸,然吸毒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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