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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