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甲○○以一車一千元之代價,由乙○○承攬載運彰化縣○○鎮道○路○○○號房屋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二人即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由乙○○將前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堤防高速公路以東三百公尺處;乙○○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另由檢察官處理)承攬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房屋改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大肚溪堤防高速公路以東三百公尺處,從事廢棄物清運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傾倒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乙○○主動找他要幫忙處理承包工程之建築廢棄物,並不知道乙○○會將廢棄物倒往何處,彰化市之另處房屋改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與伊無關等詞;經查,被告等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核與關係人 柯欽財 、丙○○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現場圖一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乙○○會倒在何處云云,然建築廢棄物依法不得隨意清除、處理,被告甲○○坦承未向被告 林正吉 要求查看許可文件,即委託其處理,核諸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有告訴被告甲○○要拿去填田地等情,被告甲○○對前開廢棄物之去向顯然知情,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誤,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惟起訴書認被告甲○○就另處彰化市○○路○○○巷○○○弄○○○號房屋廢棄物亦為共犯,業經被告等否認,核與關係人丙○○陳述相符,且警訊筆錄亦未錄音,尚難據此認被告甲○○對此知情;然本件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被告乙○○與被告甲○○、案外人丙○○就前開犯行間,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年限,以勵自新。
三、關係人丙○○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有前開彰化市○○路○○○巷○○○弄○○○號房屋改建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係其親自與被告林正吉談妥處理事宜,並非由被告甲○○代為,丙○○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其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部分宜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負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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