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志鵬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查獲時對被告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每公升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具體狀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喝酒騎機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