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0、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告訴人甲○○已撤回對乙○○毀損犯行之告訴,該部分另行依法審結;又告訴人甲○○雖已原諒被告乙○○之犯行,然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仍應予依法論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另行依法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