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監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乙○○之監護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智能不足,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其監護人,故召開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姐甲○○擔任其監護人,為此提出聲請,請求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相對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並已由親屬會議(相對人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即三姑 陳游月 ,則因高齡八十五歲,且自身罹病,難於出席,故由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五人,即相對人之大姐 陳游丹 、二姐 張游素蘭 、大哥 游慶來 、三姐 游文愛 、四姐甲○○、妹妹 游鸞英 組成)推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十五份、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一份、最近親屬表一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證件,於法尚無不合,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其親屬會議亦推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